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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3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黃秋鴻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8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間,限制越南籍逃逸外勞DONG THIHANH君(下稱:D君)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458號12樓之處所達14日,期間並由上訴人帶D君至不知名處所從事包裝物品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5年11月8日於臺北市○○路○段145巷83弄10號前查獲D君,復於95年12月1日以北市警文一分戶字第09532875000號函移由被上訴人勞工局辦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以上訴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於95年12月26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曾帶D君至不知名處所從事包裝物品工作之事實,惟對於該不知名處所究竟是否真正存在?其工廠名稱、地址、負責人、承辦人等均未進一步詳予調查,即連究竟所從事者為何種物品之包裝、工作時程、待遇、休假、勞健保及其他福利等亦均付厥如。又上訴人因訴外人楊約諾告知D君係合法入境之越南新娘,正在辦理居留證,上訴人因此一如往常地先帶至多家工廠面試,此種面試或試做,充其量算是正式工作前之預備階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再者,D君當時居留證根本尚未獲頒,竟供稱居留證連同護照等一併被上訴人取走,足證其所供不實。而訴願決定書中所提,上訴人95年8月間曾收容D君,原欲為D君處理虛擬結婚取得居留證乙節顯屬誤會,上訴人亦係嗣後始知D君原來是楊約諾所處理虛擬結婚之成員之一,不知警方為何將筆錄誤寫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可知,所謂工作即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試做亦於其規範之範圍內,D君於筆錄中坦承其有半日之勞務提供,且上訴人亦不爭執D君有從事包裝物品工作,是以上訴人確有媒介D君非法為他人工作。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外籍配偶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上訴人若媒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媒介工作者,始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又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於95年8月間曾收容D君,原欲為D君辦理虛擬結婚取得居留證並抽取服務費2,000元,D君實非外籍配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查卷附D君於95年11月13日第2次調查筆錄、95年11月16日第3次調查筆錄及95年11月30日第4次調查筆錄中陳稱內容,本件D君對於上訴人仲介其前往從事工作之內容、期間等事實皆能詳述外,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亦坦承於95年8月間曾收容D君,且提起訴願時亦陳稱曾帶D君至工廠面試應徵工作,是依上揭調查筆錄內容並據經驗法則判斷,D君之調查筆錄內容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上訴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本件案情於刑事程序被判刑,現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處罰鍰,實有一罪二罰之嫌,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核上訴人主張涉及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如何處罰問題,是則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8月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95年12月1日以北市警文一分戶字第09532875000號函移由被上訴人勞工局辦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依該函說明四,指明上訴人另案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2款、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刑法第212條、第302條,已由該局以95年11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5327476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是否已經刑事處罰,或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攸關上訴人得否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未予詳查,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之95年12月26日予以裁處罰鍰,有無違誤,自生疑義。原判決未予究明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是否業經處罰,遽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殊嫌率斷。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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