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28號
- 再審原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35,523,804,693元、投資抵減稅額44,856,465元及尚未抵繳扣繳稅額916,456,949元。經再審被告初查剔除營業成本中屬中美墨愛之船高峰會議(下稱愛之船高峰會議)28,131,338元、溫哥華高峰會議(包含7天高峰會議、10天極峰會議,下合稱溫哥華高峰會議)18,824,000元及人才培訓其中屬租用北投區○○路教育中心之租金支出、水電費等,並非單次活動費用計17,950,521元之投資抵減稅額為2,692,578元,另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140,274元部分,否准抵減應納稅額,核定營業成本為135,491,105,587元、投資抵減稅額為39,727,087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916,316,675元。再審原告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會議支出之營業成本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會議支出部分應轉列職工福利金項下認列之金額超過27,918,219元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與審判之法官黃本仁係曾參與本案更審前之原裁判者,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並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二)本案當事人間之主要爭議實為「旅遊形式之獎勵能否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認屬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之獎品」,若其不適用查核準則第103條,方爭議其是否屬財政部83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831608021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範圍。再審原告所舉辦之國外行程,其中「旅遊」部分係為獎勵達業績標準之員工,自屬「獎勵績優員工之獎品」,依查核準則第103條應以「其他費用」認列方屬正辦,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之實質課稅原則。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主要爭議未能妥為審理,忽略本案之獎勵本質而誤認為單純之員工旅遊,並將爭點簡化為「員工旅遊之費用是否應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財政部83年函釋是否恣意限縮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之職工福利費動支上限」、「財政部83年函釋對於職工福利金之列報規定,是否顯不利於營利事業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等,致未能正確適用法規為本案裁判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三)原確定判決認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係對於「職工福利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營利事業浮濫列報所必要,顯係混淆「職工福利費」與「職工福利金」,以致錯認「內政部、勞委會均非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闕,渠等所作之解釋函令自不得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16日台(85)勞服一字第116372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26日台(80)勞福一字第15538號函所欲闡明者,即「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活動,與「營利事業或事業主舉辦」之活動有別,故「不得為營利事業或雇主之目的」動支福利金。本案國外行程為再審原告所舉辦,其中旅遊部分為再審原告酬勞績優員工之獎勵,並非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之旅遊活動,依前開函釋之意旨非屬職工福利金之運用範園,其理甚明,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原一審所確認之事實,竟認再審原告所舉辦之國外行程,其屬旅遊部分無異於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之旅遊,故所支出之費用應依財政部83年函釋之規定,優先由職工福利金負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四)查本院61年9月5日61年判字第353號判例,發放春節、勞動節及中秋節購贈員工之禮品、獎品,尚且有別於「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員工之生活」故不屬於職工福利金之支出範圍而應以「雜項支出」列支,獎勵達業績標準之特定員工而舉辦之旅遊活動,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然不屬於福利金支出之範圍而應以「其他費用」列支(雜項支出即為其他費用),既然獎勵達業績標準之特定員工而舉辦之旅遊活動並非屬職工福利金支出之範圍,則本案自無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餘地,原審據以作成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審判決理由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縱有爭執,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本件再審原告主要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分述之如下:
㈠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爭訟之原審95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更審前之原審判決為93年8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雖由黃本仁法官參與,然該判決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95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再審原告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由前本院黃本仁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黃本仁法官所參與之前揭原審判決已經本院廢棄,該判決已失其存在,未損及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則為該判決之法官並無自行迴避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前本院黃本仁法官參與原審93年8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應自行迴避,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年度所舉辦之員工國外行程中之「旅遊」部分(下稱系爭旅遊)係為獎勵達業績標準之員工,屬「獎勵績優員工之獎品」,依查核準則第103條應以「其他費用」認列方屬正辦,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之實質課稅原則。原確定判決對此忽略其獎勵之本質,誤認為單純之員工旅遊,將爭點簡化為「員工旅遊之費用是否應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財政部83年函釋是否恣意限縮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之職工福利費動支上限」、「財政部83年函釋對於職工福利金之列報規定,是否顯不利於營利事業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等,未能正確適用法規為本案裁判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核屬爭執系爭旅遊是否屬查核準則第103條之範疇,暨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83年函釋,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
⒈再審原告是項法令爭執已經再審原告於96年6月4日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在上訴理由狀末尾載述:「...原判決(指原審判決)既認為國外行程一部為上訴人(指本件再審原告)酬勞績優員工之獎勵,則該部分非屬職工福利金服務範圍,上訴人亦無從要求職工福利委員會返還。被上訴人(指本件再審被告)之轉列違反財政部83年函釋之精神;尚且不論其認『旅遊活動』即為『文康活動』之假設錯誤。原判決未能查明法令適用之整體關聯意涵為綜合判斷,拘泥於個別表現的表面意義,造成國外行程相關費用分攤至旅遊部分計27,918,219元無法列報,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重大違誤。」(見上訴理由狀第11-12頁)
⒉而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在判決理由詳述再審原告上訴中所爭執之法規,始論斷:「...原判決就文康活動單一項目據以計算動支限額(95,004×40%[87年度職工福利金最高動支比率]=38,001,769),並就不足數依查核準則第81條第6款轉列其他費用,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情事。...」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稽。本件再審原告對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就所適用法規詳予論述說明之爭議再據為本件再審事由。
⒊至再審原告所提本件爭執在「旅遊形式之獎勵能否適用查核準則第103條」之法令適用等語。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9目係明定「表揚特優員工或慶典獎勵優良員工等之獎品」為規定,與本件系爭員工旅遊,「一部為業務上會議,一部為員工旅遊」,並非用以獎勵優良員工之獎品,而無上開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因而就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員工旅遊部分,認定屬「文康活動項目範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假設錯誤」等情之事實認定錯誤,暨系爭員工旅遊並非用以獎勵優良員工之獎品,而無上開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之適用詳予論述。再審原告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