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APPLE INC.)
- 代表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婷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原審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命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另為處分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嗣與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委託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參加人產銷之「Super Tangent」、「Top Tangent」及「EZ Tangent」商品之外觀造型,係抄襲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之外觀特徵,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案經公平會以95年10月13日公法字第095000894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蘋果公司,略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情事,惟為杜爭議,已另函警示參加人等語。蘋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即蘋果公司)檢舉參加人生產之『Super Tangent』商品外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部分,均撤銷。被告(即公平會)對於原告檢舉參加人生產之『SuperTangent』商品外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乃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蘋果公司起訴意旨略以:(一)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範意旨在於維護效能競爭之市場秩序,故只要消費者或其他交易相對人已有混淆之事實及可能,公權力即有介入管制之必要,且基於避免消費者對商品或商品主體混淆之立法目的而言,判斷商品之表徵是否具顯著性,當應以商品陳列於貨架上與消費者接觸之型態,即消費者對商品整體所產生之視覺印象為判斷標準,不因該表徵亦同具實用性機能而有異。查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之純白設色、長方形形體及圓形五向鍵整體所構成之聯合式外觀設計相當顯著,並隨商品之廣泛銷售及大量曝光之媒體廣告,具有相當知名度,消費者依其商品之整體外觀,必能直接指名道出係出自蘋果公司產品,或將其與蘋果公司產生聯想,或可具體指出該商品名稱為「iPod Shuffle」,顯見其商品整體外觀具有識別力,故應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表徵,自受該法之保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亦肯認之。又參加人產銷之Tangent系列產品,與蘋果公司「iPodShuffle」之商品相較,外觀上均具有長方形造型及圓形按鍵設計,且無論從體積、大小及尺寸等觀之,亦均與蘋果公司商品雷同,因此縱使該商品正面雖有標示Luxpro字樣或具有螢幕等情,仍會構成混淆,依美國「售後混淆理論」,亦有相同之認定。且因MP3播放機單價與我國國民所得相比甚低,消費者於購買MP3播放機時,其所實施之注意力並不會比購買高單價3G產品來得高,從而於購買MP3播放機時,造成混淆或誤認可能性亦會提高。是以,參加人Tangent系列產品抄襲蘋果公司商品之整體外觀表徵,有致消費者與蘋果公司之「iPod Shuffle」商品產生混淆誤認,自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再者,蘋果公司「iPod Shuffle」產品係於2005年1月在美國推出,同年2月在臺推出,而參加人則於2005年3月在德國漢諾威參加展覽時,即展示完全相同於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之整體外觀,並取名為「Super Shuffle」產品,參加人負責人接受記者採訪時,亦自承確係仿襲蘋果公司「iPod Shuffle」之外觀,嗣參加人於上開參展後,更立即陸續推出與「Super Shuffle」商品非常近似之「Super Tangent」及同系列「Top Tangent」及「EZ Tangent」產品,並在各通路上販售,可見參加人早已有意利用「iPod Shuffle」知名度為其Tangent系列產品作準備。因此,參加人藉在德國參展Super Shuffle產品之機會,並預期會造成國際輿論批評及報導,達其出名目的後,推出其Tangent系列產品,並已影響國內之公平競爭秩序及蘋果公司之權益,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倘參加人此種行徑不具有倫理非難性,則無異鼓勵他人藉在國外參展機會,展示仿冒他人商品外觀之產品,於提高知名度後,僅加以改名及作些微修改後推出類似產品,此種行徑不僅影響公平競爭利益,亦對我國整體形象造成嚴重損害,公平會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查,未依法制止參加人違反上開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法不當等語,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公平會就蘋果公司檢舉參加人之行為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處分。
三、上訴人公平會則以:蘋果公司主張之長方形造型屬商品慣用之形狀,圓形觸控按鍵式介面則屬於具實用機能的功能性形狀,市面上亦有類似之商品,此等功能性外觀不具表彰商品來源的功能,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表徵;且從兩造商品「Top Tangent」、「EZ Tangent」及「iPod Shuffle」之外包裝設計設色、正面主要部分及整體外觀比較,均不相同,不會造成來源混淆;至於「Super Tangent」商品於外觀正面、背面、顏色、使用方式上,亦與蘋果公司「iPodShuffle」不同;且一般iPod使用者對於蘋果公司商品的商標圖樣、商品特徵等知之甚詳,且MP3 Player消費者之注意力比一般消費者高,對於該等商品之外觀尚無造成混淆之虞;又「Super Tangent」與參加人在德國漢諾威參展「SuperShuffle」係屬二事;是參加人產銷之「Super Tangent」、「Top Tangent」及「EZ Tangent」商品,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情事,惟為杜爭議,已另函警示參加人,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蘋果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產品外觀具識別力而構成表徵云云,惟公平會所為認定係經其委員會議基於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並不受該民事判決所拘束。況民事責任之認定與行政法上之違法認定,兩者不當然互相拘束,蘋果公司尚難執該判決結果,即謂公平會認定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以:(一)蘋果公司「iPod Shuffle」產品與參加人產品,其中圓形按鍵部分,蘋果公司之商品為單純凸出環狀設計,而參加人之圓形按鍵則有類似十字造型設計,兩者圓形按鍵位置亦不相同。且參加人「Top Tangent」、「EZTangent」產品附有螢幕,可供使用者選擇音樂,但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則無螢幕,使用者僅能隨機聽取音樂,且參加人產品正面標示公司英文名稱及註冊商標LUXPRO字樣,此有參加人已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英文名稱「LUXPRO CORPORATION」及註冊商標本體「LUXPRO」可證,外觀上區別顯然,兩者產品功能亦不相同。況習慣性及功能性之外觀,依公平會審查標準,不可作為商品之表徵。故蘋果公司主張之長方形外觀及圓形按鍵,乃係自由競爭市場中大眾所得自由利用之資源,並不具識別力,自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是以蘋果公司無從據該法主張任何權利。(二)另蘋果公司所提IDSA網頁相關資料、西元2005年「工業產品傑出設計獎IDEA」、日本產業設計促進會(JIDPO)所領導之「G-Mark」優質設計獎評選為西元2005年優質設計金牌獎「Good Design Award」設計獎等獲得設計獎項之資料及新式樣專利資料、商標登記資料等,因均與判斷蘋果公司所主張之表徵是否受公平交易法保護無關,故無須審酌。(三)再者,參加人Tangent系列產品已作修改,與德國參展之樣品截然不同。且公平會之結論係經其專業承辦人員及各委員討論所作成,其推理及結論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相較,自更值得參酌等語。
五、原審為各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不利於蘋果公司部分:參加人生產之「Top Tangent」及「EZ Tangent」商品,因其上配置有螢幕,此為蘋果「iPod Shuffle」所無,兩者明顯不同,且施以通常注意,亦無混淆之可能,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且因「Top Tangent 」及「EZ Tangent」商品係具有螢幕外觀表徵,與參加人在德國漢諾威展售之「Super Shuffle」商品(見原處分卷之公平會審議案附件3)外觀表徵明顯不同,尚難認參加人生產之「Top Tangent」及「EZ Tangent」商品有何延續其在德國漢諾威展售之「Super Shuffle」商品而有高度抄襲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或積極攀附蘋果公司商譽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是蘋果公司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利於公平會部分:蘋果公司檢舉參加人生產之「Super Tangent」商品外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之部分:因觀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之純白設色、長方形形體及圓形五向鍵整體所構成之聯合式外觀,即得以辨別為來自蘋果公司產銷之商品,故依公平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及說明,自應認其整體外觀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表徵而應受保護,不因其亦同具實用性或功能性機能而有異。是本件公平會割裂蘋果公司「iPodShuffle」商品之個別部分予以分別觀察,未就該商品聯合式予以整體觀察,率認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外觀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表徵」,其認定尚非無斟酌餘地。且公平會系爭函,並未依其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所訂應審酌事項,加以判斷前述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未說明參加人「Super Tangent」商品是否因襲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之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而為類似之使用?亦未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普通注意力加以判斷案關商品外觀表徵是否造成混淆,即認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與參加人之「Super Tangent」商品外觀表徵尚無造成混淆之虞,其判斷亦顯速斷。再者,參加人「Super Tangent」商品正面並非使用其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即由拖曳之「L」及閃電形狀之「X」,與U、P、R、O等英文字母構成),且「LUXPRO」之「LUX」隱含上等、華美之意,「PRO」則隱含在前、居先之意,予人寓目印象,顯在暗示消費者該商品為上等領先之產品而難與參加人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產生關聯性之聯想,是消費者無從由「LUXPRO」字樣得知該商品為參加人所生產之商品而得與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相區別,自難據此即認案關商品無造成混淆之虞。再者,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背面標示之缺口蘋果圖及iPod商標,與參加人「Super Tangent」商品背面標示之SuperTangent,於銷售時,因包裝遮覆之故,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亦無從見到商品背面而查知其差異性,且該部分並非公平會認定案關商品之表徵,則公平會以之作為案關商品是否構成混淆之判斷,亦非無斟酌餘地。又蘋果公司檢舉參加人之「Super Tangent」商品為純白設色,與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之純白設色相同,縱參加人另有黑、紅色2款,亦不影響上開純白設色之案關商品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至案關商品之使用方式,因並不影響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整體聯合式外觀已使該商品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特徵,則公平會藉此判斷案關商品是否造成混淆之虞,容非可採。另參加人在德國漢諾威展覽展售之「Super Shuffle」商品,雖非本件蘋果公司檢舉之商品,惟其長方形體、圓形五向鍵之設計排列及白色設色之整體外觀,均與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完全相同,且該商品使用接近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名稱之「Super Suffle」字樣,而廣為德國及我國媒體評論為仿襲蘋果公司商品宣傳方法,參加人代表人亦稱該公司「知名度不高,才想搭蘋果iPod Shuffle的順風車」等語(見原處分卷審議案附件39、40),而觀之參加人在德國漢諾威展覽展售之「Super Shuffle」商品外觀,除正面「LUXPRO」字樣與圓形五向鍵微幅差異外,其餘規格均與其嗣後生產之系爭「Super Tangent」商品相同;從而,公平會僅以事後參加人將其產品名稱更改為「Super Tangent」及將其正面按鍵重新設計修改為圓形十字鍵之五向鍵並標示「LUXPRO」(按其使用方式,並非參加人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等由,即率認系爭參加人「Super Tangent」商品無積極攀附上訴人商譽或榨取蘋果公司努力成果情事,顯忽略參加人上開積極攀附仿襲之過程、意圖及相關行為,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採證法則相違,是若公平會認定參加人「SuperTangent」商品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亦應就參加人「Super Tangent」商品是否有同法第24條之適用,依相關證據法則判斷認定之。是以,蘋果公司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此部分事證尚未臻明確,故應由公平會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資為論斷。
六、本院按:
㈠、法令依據:
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㈡、公平會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Supper Tangent」商品部分):
⒈按商品慣用形狀及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因欠缺識別力,應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倘將具有實用功能性之商品外觀,作為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禁止他人模仿之標的,無異變相的於專利制度以外,取得使用此種具有功能性外觀的獨占排他權,不僅與專利法的制度目的明顯違背,甚至將造成市面上其他與某具知名度之商品具有相同或類似不具識別性之外觀之商品有違法之風險,反而對競爭秩序產生更大不良之影響。查,上訴人蘋果公司主張之「iPodShuffle 」之長方形造型屬商品慣用之形狀,許多電子產品及數位音樂隨身碟,均使用長方形為商品造型。而圓形觸控按鍵式介面則屬於具實用機能的功能性形狀,手機、電視選台器、錄放影機遙控器等商品使用極為普遍,此等功能性外觀不具表彰商品來源的功能,尚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自無由據該法主張任何權利。
⒉又判斷商品表徵是否混淆時,應斟酌商品整體的差異,並非只限於某一商品外觀予以判斷。且消費者購買如MP3之電子商品,其考慮的項目包含預算、需要的功能、需要的容量大小及有無指定特定品牌等,商品外觀並非重要的判斷標準,而若有消費者要購買蘋果公司之商品,也均是從「APPLE 」、「iPod Shuffle」字樣及缺口蘋果商標,來判斷是否為蘋果公司之產品,而非僅從商品外觀,如本件爭議之長方形之外型及圓形觸控按鍵來判斷是否為蘋果公司之商品。又,參加人之產品正面已清楚標示「LUXPRO」商標字樣,與蘋果公司之「iPod Shuffle」商品正面並無商標,亦有不同。且從使用方法觀之,本案蘋果公司iPod Shuffle上必須使用iTunes 軟體才能將音樂檔存進iPod Shuffle,因此iPodShuffle商品背面記載「Install software beforeconnecting iPod」,且其功能上僅有播放音樂及一般隨身碟之功能;而參加人之Super Tangent不必限定特殊軟體即可將音樂存入,另在功能上除有播放音樂及一般隨身碟之功能,還有收聽FM廣播、錄音之功能,且MP3 Player之使用者對電腦操作多有一定之認識,當能輕易辨別二者在功能上之差異,並無混淆之虞。上訴人公平會根據蘋果公司所主張之「表徵」,考量其所主張之表徵在產品性能上所扮演之角色、使用該表徵所獲致的任何成本上或性能上之利益、保護該表徵在競爭上可能帶來之衝擊、消費者購買產品之動機,及表徵在產品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等因素,而為「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於參加人在系爭產品上所標示之「LUXPRO」圖樣,與其註冊之商標雖有不同(按參加人註冊之商標就「LUXPRO」圖樣設計為由拖曳之「L」及閃電形狀之「X」,與U、P、R、O等英文字母構成),但其文字本身並無差異,與蘋果公司之「APPLE」及缺口蘋果商標,有明顯之差異,原判決以參加人就系爭產品未使用其註冊之商標,消費者無從由未具設計變化之「LUXPRO」字樣得知該商品與上訴人之「iPod Shuffle」相區別,而有混淆之虞,與經驗法則尚有不符。又,原判決謂,「iPod Shuffle」商品之純白設色、長方形形體及圓形五向鍵整體構成之聯合式外觀特別顯著,為辨認該商品來源之重要印象,而認定該外觀非單純因機能或功能性需求存在之形狀,其整體聯合式因特別顯著而得以辨別為來自蘋果公司產銷之商品,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又未考慮市面上多項電子商品及數位音樂隨身碟MP3均使用長方形造型,手機、電視選台器及錄放影機遙控器等電子商品皆使用圓型按鍵式介面等現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關於原判決指上訴人公平會未斟酌其所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第5點、第10點、第11點及第12點等有關判斷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基準,而未於處分中充分說明有關各項判斷基準,故其判斷系爭商品是否與「iPod Shuffle」造成混淆之虞,即非可採等語。按上訴人公平會主要係以蘋果公司「iPod Shuffle」商品之長方形形體及圓形五向鍵為商品慣用及具實用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保護之表徵,為主要論斷基礎,雖原處分後又退一步論及,縱使長方形外觀及圓形五向鍵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受保護之表徵,亦無混淆之虞,為其次要論斷之理由,但其主要的理由本院既認為可採,邏輯上自無再就處理原則所規定,如何判斷「受保護之表徵(假設該表徵應受保護)」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之各個混淆誤認要件之判斷基準(例如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之必要。
⒌至於2005年3月15日經濟日報採訪德國漢諾威電子展,報導參加人之代表人於受媒體訪問時,自稱因該公司「知名度不高,才想搭蘋果『iPod Shuffle』之順風車」,固有經濟日報之報導附於原處分卷。但查參加人參展之商品為「SupperShuffle」,與蘋果公司本件所檢舉者為「Super Tangent」,分屬不同商品,兩者名稱不同,後者又加入參加人本身之商標字樣,圓形五向鍵修改為圓形十字五向鍵,功能亦不同,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在漢諾威電子展所展出之不同商品及就不同產品所為之發言,即認系爭商品有積極攀附蘋果公司之商譽搾取蘋果公司努力之結果之情事,原處分認為上開情事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業已斟酌被檢舉之商品前後發展之過程及系爭商品整體呈現之差異,而認為並無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認為就漢諾威展之商品「Supper Shuffle」及後續參加人推出之系爭商品「Super Tangent」之過程,公平會仍應調查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忽略原處分卷第3頁說明三就此已有論斷,而未依其事實審職權為調查認定,即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公平會應依其法律見解就系爭「Super Tangent」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因事件事證已明,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蘋果公司之起訴。
㈢、蘋果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Top Tangent」及「EZTangent」商品之部分):經查參加人生產之「Top Tangent」及「EZ Tangent」商品係具有螢幕外觀表徵,此與蘋果公司系爭商品並無螢幕之設計有明顯不同,且外觀形式上亦明顯與蘋果公司之「iPodShuffle 」有別,故難認參加人有高度抄襲蘋果公司「iPodShuffle 」商品或積極攀附蘋果公司商譽,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情事,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蘋果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公平會之上訴為有理由,蘋果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