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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3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83號

上訴人
甲 ○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5-24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詮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師豫玲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民國(下同)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2449300號函送被上訴人複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乃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60770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02017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以95年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21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全戶應計人口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及上訴人之父及母等4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公告之臺北市95年度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規定,上訴人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歉難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得列入家庭之人口及其人口之財產者為「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3款以外,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惟直系血親未必共同生活,父母與已成年之子女間亦未必相互扶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未共同生活且無相互扶助事實達20餘年之母親另有百餘萬積蓄存款,認上訴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不得列為低收入戶,而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顯有悖常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有違憲之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回復上訴人94年度第2類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全戶輔導人口為上訴人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兒子、父親及母親,共計4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上訴人全戶4人,家庭總收入為537,667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1,201元、全戶存款(含投資及獎金中獎)共計1,458,336元、平均每人存款併投資為364,584元、全戶不動產計1,204,355元;且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上訴人94年度全戶4人之財稅資料,上訴人全戶存款併投資亦超過平均每人15萬元之標準,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回復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另上訴人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查結果,依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低收入戶第4類,全戶僅上訴人1人為輔導人口,如全戶存款併投資及全戶不動產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上訴人可享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95年1月至12月止之補助共計48,000元,故上訴人爭執之金額未逾2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未逾2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請求者乃恢復被上訴人所註銷之低收入戶資格,且如未經上訴人重新申請,被上訴人不會予以清查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因此上訴人所為請求,既屬低收入戶資格之回復與否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之範圍尚有未符,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㈡本件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全戶輔導人口為上訴人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上訴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4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而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暨上訴人及其父、母、長子之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全戶4人,家庭總收入為537,667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1,201元。全戶存款(含投資及獎金中獎)共計1,458,335元、平均每人存款併投資為364,584元。全戶不動產計1,204,355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本件上訴人母親雖與上訴人父親離婚且已改嫁,但因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所列「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母親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予以併計,並無違誤。依此計算,上訴人全戶存款(含投資)超過法定標準平均每人15萬元,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復觀諸原處分作成日期係95年2月23日,斯時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完成,故被上訴人以最近一年度即93年度之財稅資料予以核計,尚無不合。㈢再查上訴人起訴後,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財稅中心查詢上訴人94年度全戶4人之財稅資料,經查得:上訴人有薪資1筆計2,000元;上訴人之子魏岑清有薪資所得3筆計30,226元;上訴人之父親魏山景有薪資所得1筆計2,500元及土地2筆計59,535元;上訴人之母親陳藝蟬有營利所得30筆計10,410元、房屋2筆計163,600元、土地2筆計1,085,520元、利息所得2筆計28,242元及投資6筆計96,34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94年年利率1.79%,推算存款本金約有1,577,766元,併投資共計1,674,106元。由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全戶存款併投資超過平均每人15萬元之標準(全戶4人不得超過60萬元),亦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上揭資料不足為上訴人本件請求有利之證據,故上訴人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云云,仍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不應列計其早已改嫁且實際上未負扶養之責之母親計算全戶人口範圍,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意旨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之認定,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之外,尚須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始足當之,其目的在避免發生存款或不動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仍可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產生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議,故法律明定其要件,並需經申請通過資產調查。準此,社會救助法係一種最低限度之社會福利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但因社會資源有限,法律須衡量如何就有限資源妥為分配始為合理。茲以本件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上訴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參以上訴人與其母親乃屬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此係法律明定之義務,上訴人苟確有需要,自得依法行使之,雖上訴人之母親已改嫁,但不能因此即否定上訴人與其母親之血緣關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仍需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以此人數平均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始為適法。上訴人固稱其事實上未與母親同住,未能受其扶養云云,然此僅係其個人事由,社會救助須考量全體社會福利,始足以保障人民生存權。是被上訴人採認上訴人母親為全戶人口範圍,並採計其動產為上訴人家庭動產,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附此敘明上訴人認本件原處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惟因尚難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故其此部分所請,並無必要。

五、本院按:㈠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5條之3及第45條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項)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2項)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1項)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第3條復分別規定:「本細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規定訂定之。」、「本法第4條第1項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公告之。」、「(第1項)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第2項)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再按,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被上訴人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463%)計算。」㈡本件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2449300號函送被上訴人複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乃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60770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02017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以95年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2152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全戶應計人口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及上訴人之父及母等4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公告之臺北市95年度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不超過15萬元之規定,上訴人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歉難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及上訴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節,以及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上訴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㈢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系血親為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法不以是否實際扶養為要件,並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旁系血親,須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要件者,尚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與其母親雖不同戶籍,亦未共同生活,但因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納入低收入戶審核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內,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不以實際上有無扶養事實為要件,又上訴人母親亦非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各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所謂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仍應納入低收入戶審核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計算其早已改嫁且未扶養上訴人之母親為家庭人口範圍云云,要係誤會。再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至社會救助之範圍要件資格為何,屬立法裁量問題,立法機關有裁量空間,而被上訴人依據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否准上訴人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請求,並無不洽。㈣又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係以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核算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嗣上訴人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再經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函復歉難辦理當時,僅有93年度財稅資料可供計算,則被上訴人以該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核算依據,並無不合。況上訴人起訴後,經被上訴人依查得之94年度財稅資料計算結果,上訴人仍然不符首揭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否准其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請求,亦無不洽。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其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親並無存款等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予採信,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㈥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經核僅係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執其歧異之見解而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如何之違誤,均難認原判決有未調查證據、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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