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2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下述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即「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三項再審事由中,其法規範基礎建立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者,本院無管轄權,爰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不在本判決之判斷範圍中,爰先此敘明之。
三、至於再審原告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出之具體主張,則如下述:
㈠做為再審對象之原判決,其作成終局判斷內容與該等判斷之事實及法律基礎:
⒈終局判斷內容:肯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度內之稅捐週期,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稅捐核課處分之合法性,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⒉該等終局判斷之事實及法律基礎:
⑴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不得依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即「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0.6%計徵地價稅;...」),享有0.6%之優惠稅率。
⑵而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具體理由則係:
①定性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為都市計畫法本身並無定義性之規定,故其規範判準為釋義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釋,而該函釋內容與本案有關者,可以分為以下二部分:A.闡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在該函釋說明二之部分,即:
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B.例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型態,在該函釋說明三之部分,即:
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②本案系爭土地,依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雖經劃定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因此依上開函釋之定義規範,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範定義。
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符合上開例示(三)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節,原判決則認上開例示並沒有把一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類型予以窮盡,因此不符合該例示,並不當然等於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
④又因為系爭土地於92年間並無因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或個別變更而已變更編定情事,故事實審法院不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究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⑤再審原告引用之內政部營建署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文,其規範意旨亦僅是針對「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滅失之興建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容許透過一定程序,在確定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情況下,解除原投資核准,將該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此等「回復」乃是向後回復,而非「當然」溯及式的回復。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雨農市場係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案,也不影響本案系爭土地在92年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性。
⑶又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一節,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其有何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並因而發生值得保護信賴之利益」。
⑷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實質課稅原則」一節,原確定判決則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適用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屬適用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
⑸再審原告引用「比例原則」,主張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同小段99之1地號土地在該年度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系爭土地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原確定判決則認:「二地使用狀況與系爭土地未必相同,即使相同,也屬該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是否有誤問題,不能以該土地之核課,作為系爭土地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論據。且此點更與比例原則無涉」。
⑹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受限制而存在特別犧牲,原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故其所有人自無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限制使用而受何特別犧牲,與司法院釋字第336號、第440號解釋所示情形不同,無從據以要求國家應予補償或適用特別稅率之理由。」
㈡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所提出之主張內容:
⒈原判決不適用內政部營建署93年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文(函文內容已如上述)以及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2月8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號函(函文內表明系爭土地仍應保留市場使用用途),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⒉原判決未考量系爭土地上所在之雨農市場,早在20多年前因火災而損壞,依法應由行政機關主動回復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怠於回復,使再審原告不能享有優惠稅率,而原確定判決猶認須待行政機關回復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才能享有優惠稅率,其法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以及實質課稅原則,明顯有誤。
⒊原判決謂:「再審原告無信賴行為與信賴利益,因此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忽略了再審原告多年來依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之信賴事實,此等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與同小段99之1地號土地,在稅上之差異處理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無涉。但是二筆土地同為雨農市場之建物基地,基於公平之課稅比例原則,二者應為相同處理,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無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又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無「特別犧牲」法理之適用,但再審原告系爭土地因建物毀損而不能使用,實有受特別犧牲存在,故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四、本院按:
㈠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若其不然,再審法院的審查程序即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毫無區別,現行司法資源實無法為此等揮霍。
㈡因此在上開法制設計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明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表明「聲明不服的判決」,以及「再審理由」,而所謂「再審理由」,則是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各種不同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以及符合特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因此再審訴訟標的數目的計算,即是;「再審對象」加上「再審事由」之法規範基礎及符合法規範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而三者間必須有關連性,例如再審對象若為法律審之確定判決,然而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同一案件之事實審確定判決,則這樣的再審理由,因為與再審對象無關,此等再審訴訟之提起,自難通過門檻審查。事實上,再審法院的門檻審查,正是由以上三者之有無及從三者之關連性著手。
㈢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依本院之見解,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必須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有錯誤」之程度。
⒈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
⒉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
⒊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
㈣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再審意旨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指摘,單由其外觀形式為判斷,即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說明如下:
⒈實則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中已對內政部營建署93年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文為何對本案中沒有適用之餘地,詳細說明其理由,自無嚴重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情事存在。至於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12月8日北市市三字第09332024500號函文內容(表明系爭土地仍應保留市場使用用途),乃是對具體事件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而非抽象之法規範,即使不予適用,當然也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何況依原確定判決明示之法律見解,該函釋與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意旨相同,即使予以考量其函文內容,最多也只是有向後改變系爭土地屬性之可能,對本案已成立之稅捐債務不生影響。
⒉再審意旨對原確定判決有關「需待行政機關回復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才能在往後年度享有優惠稅率」法律見解之指摘,並未能清楚、明確指明,該等法律見解究竟與何等具體之實證法規範有違。而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乃是針對解釋法規範定義之解釋函令之效力為解釋,更與前開二函釋無涉,是以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內容為客觀之觀察,難謂其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
⒊再審意旨對原確定判決對本案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指摘,基本上出自其對信賴行為之誤解,簡言之,再審原告多年來依優惠稅率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客觀事實,並不構成一個信賴行為,真正之信賴行為是指基於對行政機關作為(信賴基礎)之信賴,在這個基礎上採取了相應之措施,投入成本,如果事後抽離此一信賴基礎,原來投入之成本即歸於徒勞。至於單純依稅捐機關之錯誤核課而少繳稅款,並非「投入成本採行相應措施」之信賴行為,當然也不會有因信賴行為所生之後續信賴利益可言。再審意旨此等主張,難謂其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
⒋再審意旨主張:「系爭土地與同小段99之1地號土地,在稅上不得為差異處理,為差異處理即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一節。實則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之實證特徵,其對應之處理規範,實應為「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涉。且「平等原則」之適用,其首要條件即是舉出一個「相對於本案(待處理)事實,從處理規範之角度言之,二者實證特徵相同」之對比事實,而要求公部門按照處理對比事實之規範標準,來處理本案(待處理)事實。而有關對比事實之提出,其關鍵點即是二件事實在處理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而原確定判決正是在這樣的法理基礎下,認為再審原告提出之對比事實(即同小段99之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無法確定其土地之實證特徵,在規範評價上與本案系爭土地相同。何況平等原則之適用,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而再審原告對本案不存在不法平等一節,亦未為任何論述,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謂其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
⒌再審意旨有關「特別犧牲」部分之法理論述,基本上只涉及犧牲損失之填補,而與應否給予稅捐減免並無直接關係,原確定判決未依「特別犧牲」法理作為給予稅率優惠之規範基礎,亦無消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㈤是以本案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有據,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