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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0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01號

上訴人
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麗珍
被上訴人
乙○○○○○○○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華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159、159-4、159-5、160、160-2、162-1、164、164-3、164-4、165、165-1、278、278-1、278-4、279-1、279-2、279-4地號等17筆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10/1,000計徵地價稅。嗣於民國95年間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分局查知系爭土地原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華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食品廠之工廠登記證,業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2年核准工廠註銷登記,依法當無土地稅法第18條適用。上訴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後,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辦理申報,被上訴人爰以96年7月27日彰稅法字第0969930846號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41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補徵91年至95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9,258元、1,159,258元、1,162,069元、1,162,069元、1,162,069元,合計5,804,723元外,並處短匿稅額3倍之罰鍰計17,414,1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5日彰稅法字第0969946201號復查決定將91年至95年地價稅部分,更正為1,143,735元、1,143,735元、1,146,546元、1,146,546元、1,146,546元,合計更為5,727,108元,罰鍰更為17,181,3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援引96年7月11日始公布生效之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上訴人於91年至95年業已發生之事實,而據以作成原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宣告限期失效,況原處分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仍據此作成原處分,而原審法院仍續行維持原處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本院查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記載,㈠修正後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既已將該要件予以明定,且修正前及修正後因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均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新舊規範相續銜接,一體適用。㈡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既已明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其所指違憲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不因該規定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參照)等語,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㈢上訴意旨其餘各節,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原審有未踐履證據調查程序或違反證據法則情形。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0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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