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3號
- 原告
- 紀輝煌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清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陳嘉昌
- 訴訟代理人
- 高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5月8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605080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由邱豐光變更為陳嘉昌,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陳嘉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辦轉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原領證日期84年5 月31日,由新北市轉入) ,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A016146號。原告於103年(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內),因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判決盜取火葬之遺灰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原告提起上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原告於105年3月13日至被告辦理定期審驗,經被告查得原告於執業期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90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於106年5月8日,以原告有上開事由之違章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605080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廢止執業登記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釋字第584 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限制所為之解釋,而未釋及同條例第3項規定,並依解釋文,應於個案判斷,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應適時解除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限制,以貫徹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釋字第584號解釋文自93年9月17日以來,已長達13年,原處分機關竟未對建立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或係已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之駕駛人,是否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職業之限制等情檢討改進,足認主管機關就此係顯然存有行政怠惰與立法怠惰之失,於法應無將其因此怠惰行為所致之不利益,再行推由駕駛人承受之理。
(二)按 「一事不二罰」 乃法制國之基本原則,行政罰乃刑罰之補充法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相關規定。準此,「廢止登記處分」乃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一種,並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性質上屬具有法律意義之處罰,於法自應認為係有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對特定種類犯罪之受刑人出獄後,以立法方式限制其從事一定職業之類似保安性措施。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已受刑罰之懲罰之該項妨害自由行為,另以具備「其他種類行政罰」性質之「廢止職業登記處分」再為懲罰,即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制國基本原則,而同時構成違憲與違法。復參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 之限制,僅限於第1項所列舉之犯罪類型,而未及於同條第3項,足見此二項規定對於其各自所列舉犯罪類型所可能對乘客造成之安全威脅,早在立法當時已有做出罪質輕重相異之立法評價。據此,計程車駕駛人若已完成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而正在「執業期中」,其事後綜涉有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在接受刑事處罰之後本無再遭原處分機關重複處以「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行政懲罰之理。且相較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對受害人有實際上之傷害行為且最重本刑三年,卻未列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舉之犯罪類型,是有違反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三)原告年屆60歲,終其一生除係從市計程車駕駛工作外,已無其他謀生之技能,遑論具有投入就業市場之資格。此外,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中認定原告素行尚佳、有悔改之意,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之宣告確定。準此,原處分機關無視於原告所涉犯行與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有何關聯性,更未考慮其行為是否對於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即遽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此舉若謂其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之意旨,對原告謹慎考慮個別化衡量處分方式之可行性,且並未剝奪選擇其他職業之自由,未免昧於事實。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749號解釋。其次,有關此規定因涉及違憲而經大
在106年10月3日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研商提出修正草案,並已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在106年12月14日初審通過附於鈞院卷可資。其中,有關舊法所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應廢止執業登記之部分,已在修正條文第37條第4項中明訂就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僅有在當事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犯,且已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才有「廢止其執業登記」規定適用之餘地。換言之,本件在新修正條文中已無「廢止其執業登記」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作為處罰構成要件規定之行政法義務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其既然已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9號解釋中被宣告為違憲而定期失效,且在失效前也仍具有違憲之本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5號解釋之理由書參照),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揭105年度判字第84號行政裁判之意旨,本件原告前此即便有因涉及刑法妨害自由罪章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因原告行為並非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犯,對乘客安全也不具有實質風險,更又已被法院認定為素行尚佳、有悔改之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逕為緩刑之宣告,即便其因妨害自由而遭判處徒刑之結果已有違反該項違憲法律之規定,也應認為其行為尚有欠缺違法性,而可阻卻形式上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於法自不容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來廢止原告所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六)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認為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要求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並經交通部106年6月27日交路字第1060407938號函釋,律定要求內政部警政署即其所屬警察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尚未完成相關規定修正前,仍應依現行道管第37條第3項規定辦理。
(二)有關道管條例第37條第3項遭大法官解釋違憲,並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係為考量修法須經歷一定時程妥為規劃,且後規定而即時失效,勢必造成計程車執業登記審核陷於停頓,未必有利於保護計程車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爰限期失效,而非立即失效,期立法機關本於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修法,兼顧人民的基本權及公共安全之權衡。固上訴人於限期尚未到期前,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仍應本於現行法律據以執行計程車審核作業,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尚非無據。
(三)依大法官749號解釋以觀,係此該條項,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且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法律條文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應兩年內,妥為修正,尚難現行法律當然失效,併予敘明。有關違憲限期失效,一方面課予立法機關應儘速完成立法修正以符合憲法秩序之義務,因此解為課予立法改正義務期間,應無不合。但大法官解釋既然並未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此為其憲法解釋權之裁量權行使,其他政府機關僅能尊重,似無法代為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由於法律違憲審查權專屬於司法院,因此,行政機關以及法院應不得拒絕適用被宣告違憲但仍然有效之「法律」,而僅能於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斟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從嚴限縮解釋適用違憲法規之範圍、慎重執行違憲之法規,或進行法律漏洞補充。況且,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不因該規定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參照)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令違背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01號行政裁定參照)。我國違憲審查自肇建以來,即採抽象審查制(而非具體審查制)。亦即,大法官僅抽象地審查法規規定本身有無違憲,並不審查國家機關(包含法院)於個案適用法規(認事用法)有無違憲(本院釋字第2號解釋參照)。然為提供聲請人適切誘因,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本旨,大法官解釋早已確立「凡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為違憲者,原受不利確定裁判之聲請人即得據各該解釋,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循求個案救濟」之原則。釋字第177號解釋釋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是以,有關本案所涉釋字749號大法官解釋(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做成時點為106年6月2日,除該案聲請人得聲請「特殊救濟」之外,其效力應不及同類型之他人,如本案被告。
(四)原告於103年涉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嗣於106年3月13日辦理定期審驗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被告依前揭相關法令,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爰依法裁決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並無違誤。被告所為之處分,於行政程序與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係屬合法及符合程序,並無任何違失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請求判如其聲明,自屬無據,故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執業期中之於103年7月7日,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墓園,盜取裝有邱張富美之夫邱溪輝之骨灰罈,並於103年9月29日以電話向邱張富美恐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因違反刑法第247條第12項及305條之罪,判決盜取火葬之遺灰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