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17號
- 聲請人
- 華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所謂屆滿一年失其效力,僅係為配合法律制度修正,給予機關過渡期間,使其得以修改或重新訂定法規,非指違憲之命令或條文仍得繼續適用一年或兩年。是相關行政機關自不應、亦無從再執該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行政命令,以失效期限尚未屆至為由,續行援引該違憲行政命令對人民課處不利益處分。本件原裁定仍認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仍屬有效而得以繼續適用,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再為避免鉅額之地價稅及罰鍰之繳納導致無法存續,業已與工業局取得同意,將就系爭土地分類一事,作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亦再次以98年4月29日廣字第0001號函,函請工業局確認系爭土地應編列為何種用地,工業局亦已著手擬研回函中。基此,98年4月29日廣字第0001號函係屬本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重要證據,如經斟酌,聲請人即無庸繳納地價稅及罰鍰云云。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雖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惟該解釋於解釋文明白揭示係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又「‧‧‧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 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處,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業已闡述司法院憲法解釋並非採合憲、違憲之二分法,而係採多樣化模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則解釋文另定其失效日者,應以解釋文所定之日為失效日。茲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既已明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仍屬有效。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既非無效,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當時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是聲請人所爭執者,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㈡系爭98年4月29日廣字第0001號函,係聲請人於98年4月29日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就其所有座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159地號等土地應編列為何種用地乙案予以核示,晚於原確定裁定之裁定日期(98年4月23日),自非原確定裁定當時業已存在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自不符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據以為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