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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2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高啟燦侯東昇黃秋鴻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2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收據虛列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者,因該行為會減少據以核算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淨額,而實質上形成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之減少,然是否構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稱之漏報或短報之違章,尚非自明之理。本件上訴人固有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然其列報項目為扣除額,並非虛列所得額,縱經認定確無捐贈情事,而應予以剔除該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被上訴人所為認定上訴人有逃漏所得稅之情形,而予以課處罰鍰,依上說明,即失所據。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雖非無疑。然既認緩起訴有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刑事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否則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上訴人因本件逃漏稅違法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緩起訴處分係於97年6、7月始確定,則於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之96年12月20日,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行政裁罰等語。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2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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