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92號
- 上訴人
- 翔御龍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如本案之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者,依本案罰鍰處分作成時財政部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罰鍰處分核定後、復查決定前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原判決引用上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㈢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罰鍰...」,顯屬誤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