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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18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王德麟鄭忠仁黃淑玲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1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7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91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87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訴願、先前行政訴訟程序未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前次再審程序始提起,惟聲請人於先前程序已一再主張事實已經變更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自不可置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不顧,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判、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1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