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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07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07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為香港居民,於79年9月5日申請來臺定居獲准,而於79年10月19日在臺設籍。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86年8月20日(86)刑際字第55231號函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涉嫌於香港境內搶奪警槍並遭通緝,再審被告乃以86年9月4日(86)境忠字第36152號函撤銷再審原告入境證副本(即註銷再審原告來臺定居許可案,下稱原處分),並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撤銷再審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撤銷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並於86年10月5日將再審原告解送出境。嗣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14日偷渡來臺後,以其始得知其戶籍遭註銷,乃於89年11月17日委由邱基祥律師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繼以不服再審被告原處分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0月2日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9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再審原告復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因於79年間取得來臺定居許可前,在香港境內涉嫌搶奪警槍並遭通緝,再審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入境證副本(即註銷再審原告來臺定居許可案),並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撤銷再審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撤銷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並於86年10月5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再審原告解送出境。嗣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14日偷渡來臺後,以其始知悉其戶籍遭註銷等情事,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何以撤銷入境許可及相關證照,且未載明救濟途徑。行政處分之作成,固應以處分當時存在之事實及法律而為適用,本件原處分於作成時,再審原告固曾因涉嫌於香港境內搶奪警槍並遭通緝,而再審被告係依當時有效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以及「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聯繫要項」第3點第1款規定,撤銷再審原告來臺定居許可案。然因再審原告事後已經香港高等法院於87年8月20日宣判無罪確定,則再審原告「曾違犯刑罰法令尚在追訴者」之情形已不存在,故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顯已發生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891號再審判決、92年度判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75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78年間在香港涉嫌搶奪警槍後,迄86年被撤銷在臺戶籍之期間,仍續為香港警方通緝中,故再審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以及「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聯繫要項」第3點第1款規定,撤銷再審原告戶籍,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行政程序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是符合該規定者,應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本件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並未將原處分合法送達或通知再審原告,而其78年間在香港境內所涉搶奪警槍案,業經香港司法單位判決無罪確定,原處分所謂犯罪紀錄應指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者方屬該當,另「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並非法律,且其實施日期,係在再審原告獲准在臺設籍之後,不得剝奪人民權利及不得溯及適用,「原處分」顯不合法,請求予以撤銷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再審原告係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請求撤銷,核其並非以「原處分雖無違法,但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顯已發生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變更」為由,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於遭否准後,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此參以再審原告係於提起本次再審時,始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28條事由足證。是則本院前審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8條規定,而適用處分時之法令,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將行政程序法第28條行政程序再開之規定,誤為本件行政法院應適用之法則,其主張要無可取。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0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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