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5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度以自己之資金為其長子曾文杰購買中央銀行附買回債券(以下簡稱RP債券),計新臺幣(下同)115,815,236元,涉有以自有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情事;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下簡稱稽核組)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當年度贈與總額115,815,236元,淨額為114,815,236元,贈與稅額為49,522,61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26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75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亦遭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於起訴時即已提出合作金庫信託部對帳單乙份(即起訴時之原證6)及中興票券「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乙份(即起訴時之原證7)等證據,以資說明轉回資金係分別於91年7月22日「RP到期履約」、(按:應係91年7月10日之誤)91年6月20日、91年7月22日「RP到期」,故轉回予上訴人,絕非因稽核組查獲始回流、臨訟補據。而該等證據既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已聲明,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兆豐票據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兆豐票債字第340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96年8月3日債券歷史交易資料,確實可證明上訴人並非臨訟補具,而該證據雖作成於後,然嗣後由上訴人得知可以使用,再提出者,按本院61年判字第293號判例之意旨,亦應得為再審之事由。從而,原判決既就系爭銀行回函之待證事實,上訴人何時提出之認定有誤,則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按關於91年6月20日以後,資金轉回予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但以其係調查基準日後始轉回,故為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業據前審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至於判決確定後始申請兆豐票據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96年7月23日兆豐票債字第340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96年8月3日債券歷史交易資料,因該等函件於前訴訟程序均未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指之證物不合,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亦據原判決論述詳盡。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前審之主張,並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