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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94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94號

上訴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監理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欲委託民間汽車代檢公司辦理所有H2-5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時,因未繳清罰鍰,致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仍有違規註記,而無法委託民間汽車代檢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上訴人遂於94年11月17日申請註銷前揭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註記,並請求准予換發行車執照。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釋示有關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未結清罰鍰,是否得委託民間汽車代檢公司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相關疑義後,以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下稱3月9日函)復上訴人同意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等語。上訴人遂於95年6月13日申請國家賠償,復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函(下稱7月18日函)拒絕賠償。上訴人不服上開3月9日及7月18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判決遂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罰鍰未繳納結清為由,施予上訴人檢驗車輛不當限制、禁止換發行車執照及車輛異動登記,並予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作為註記,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之違法處分,原判決遞予維持,顯已違背公路法第7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先於94年11月17日為否准換發行車執照之違法言詞處分,經上訴人書面申請後,方以3月9日函復「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之說明,係屬授益處分附加負擔之附款,侵害上訴人申請異動之權利,非僅為提醒之用,原判決認3月9日函但書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確認之訴無理由,惟自原判決之理由,上訴人無從得知其係依何種認定及法令為其理由之心證,自有判決不當之違法;況3月9日函「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之註記效力仍存在,不予請求確認違法除去,難保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利益,之前,上訴人未請求車輛異動,故認非行政處分,發回後,上訴人已請求車輛異動,復認非行政處分,不符上訴人使用法院訴訟權救濟要旨,而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另7月18日函教示上訴人應依法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此乃法律問題之爭議存在於其他多數不特定之訴訟事件中,存有相當程序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法院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有無審判權,若有,有無條件限制,另對於行政處分的違法性或無效未先經行政法院裁判致生形式存續力,民事法院如何因應,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94年11月17日違法言詞處分係「加害原因事實」與3月9日函但書「損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二者為不同之爭執,顯然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9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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