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03號
- 上訴人
-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敘薪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工資,應以其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以為斷」之主張,並未記載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自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涉及事業單位得否視其行業特性,而與員工自行約定報酬內容之契約自由原則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立法目的,二者孰應優先適用之法律爭議,自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又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280元,再依勞工實際加班時數,以每月17,280元計算其加班費,為勞工每月實際所得之報酬,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此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計算方式,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勞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本旨;另上訴人係以汽車貨運業為主要業務,基於貨物運送業之產業特性,司機之報酬待遇自應將其每月所得綜合以觀,而非徒以其形式上之名目觀之,故司機之每月報酬是否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標準,自應以其所得總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是上訴人與司機間就工資報酬為議定,且議定後之薪資數額有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此等約定應無違反法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勞雇雙方工資之實質內容,亦未審酌產業特性,徒以「加班費」名義認定上訴人發給勞工王建欽之加班費給付標準,已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而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事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等條文間適用之問題,自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意旨所稱,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