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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1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14號

上訴人
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上訴人所附之進口報稅單及載貨證券上所載上訴人進口貨物為「POLYESTER YARN」(聚酯絲紗)及「RAYON YARN」(嫘縈絲紗),非禁止自大陸進口的合成纖維棉製縫紉線、再生纖維棉製縫紉線等物品,thread yarn係指絲紗。原判決認thread yarn為再生纖維棉製縫紉線或合成纖維棉製縫紉線,實屬有誤,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就申報進口貨物名稱與申報之進口稅則編號有所不同情事,於法定期間內就主張報關業者誤載之進口稅則編號乙節申請更正,即認上訴人所進口貨物係屬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適用法令實有不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施行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早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辦理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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