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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4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4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表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應用外語學系專任講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經被上訴人應用外語學系、人文暨管理學院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停聘1年,以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4910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定。經該部以96年8月6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B號函復被上訴人同意照辦。被上訴人以96年8月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知上訴人,自96年8月14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停聘1年。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以其為長聘教師,被上訴人違法予以停聘,教育部何以不察照准,陳請教育部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亦未獲理會等語為由,向教育部請求影印相關會簽內容。經教育部以96年10月8日台技(三)字第0960151085號函復,以該部公文會簽內容,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8月14日起復聘上訴人及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2,719,356元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上訴人以教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原審另以其起訴逾期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誤認兩造不爭執事項、誤判上訴人「違規」、上訴人應提出「確認之訴」、公法契約不是法律上依據、致認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所提給付之訴為無理由,係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又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有與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登載資料不符等證物,未在法庭辯證,即引用在判決書上,有違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又認上訴人在美國太平洋大學博士論文有不同論文名稱及2組不同ISBN號碼,違反ISBN規定,係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嚴重妨害有關上訴人與出版社間的「私法契約」、妨害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權、自我權利辯護權及言論自由權等權利;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枉法裁判;上訴人從未有「主觀圖謀不法利益之法定要件」,不但學校公權力從未「經過調查證據程序」,連原審判決也未「經過調查證據程序」,違反證據法則,當然違背法令;學校教評委員是否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無符合比例原則、有無遵照行政程序法、有無判斷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原審判決從未調查,卻說未違反法令,已枉法裁判,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審已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並於判決理由論明依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教師僅能俟停聘原因消滅後,請求「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教師僅能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時,請求「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否『繼續聘任』」,並無任何學校於停聘當天即可予「復聘(回復聘任)」之公法上依據,本件上訴人逕訴請被上訴人應「自96年8月14 日(停聘當日)起復聘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其所提給付之訴,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停聘1年,並未違反法令,該停聘1年自屬有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19,356元為無理由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4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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