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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3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吳永宋

民國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表人
乙○○ 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應用外語學系專任講師,前經被告以違反教師法為由連續2次予以「停聘1年」(第1次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第2次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第1次停聘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第2次停聘案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皆遭到駁回。原告經過2次停聘後,被告三級教評會於其停聘期間將屆前,審議其「復聘」案,認停聘原因並未消滅,而不同意其「復聘」,並作出「不續聘」之決議,被告將此「不續聘」案函請教育部核定,經教育部以函文要求被告應究明聘約期限及不續聘生效日而未予核定。而原告對被告之「不續聘」處分,亦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於98年10月28日決議:「申訴有理由。原學校教評會所為本件『不續聘』決議不予維持,學校三級教評會應儘速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議。」被告原措施單位(即三級教評會),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9年3月29日決議:「再申訴訴請撤銷學校申評會評議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再申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因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被告乃以此規定暫時予以聘任。嗣被告三級教評會於99年6月23日未通過原告之復聘案,並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原告對此決議亦提起申訴中。原告則於99年3月19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間停發之半數本薪,經被告異議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補發的聘書為證,聘書就是公法契約,學校單方無權片面假借任何理由變更或撤銷契約,這是契約的法理。學校給契約,片面以「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的手法,抹黑本人、連續處罰本人、不給本人著作外審升等、不給本人年資晉級加薪、擅自取銷本人延長病假改成停聘、連續停聘本人2年、再2次決議不續聘本人不理會申評會規定、逼本人離職後終身永不得任用、逼本人領不到退休金,學校行政已到無法無天,泯滅人性的地步,還可以為人師表,不可思議。前圖書館館長郭金泉教授獲聘圖書館館長後,校長有意改聘,要郭金泉教授退回聘書,郭教授堅持不退,學校不給主管加給,後來貴院判決學校應補發郭教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主管加給,這是「聘書就是公法契約」的不久前判例。學校不能只給聘書(公法契約),不給工作或不給薪水,公然不法行政。「第1次不續聘案」,因教育部審慎了解中,在教育部未核定前,學校依法「暫時繼續聘任」本人,「暫時繼續聘任」也是「聘任」,依法應補償2年停聘半個月薪資。法無明文「暫時繼續聘任」不得補發2年停聘半個月薪資,學校未有法條依據,擅自不補發,已違消極性的「依法行政」規定,也有違人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教育部再申訴有理由評議書下來,「不宜維持原議,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換句話說:學校應依職權確認主動「撤銷不續聘」改成「回復聘任」;但學校公權力公然違法,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9點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確實執行。」及教師法第32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之規定。學校目無法紀,殘酷不仁的行政作為,有目共睹。

(三)學校教評會已違「個案具體事實查證」規定:依據教育部99年6月14日台人字第0990909249號函:「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應經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通過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以,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涉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經查台端不續聘案尚未經本部核准,學校亦依法恢復台端教職,如仍認有損台端權益,請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學校不但不「依法恢復本人教職」,還故態復萌,繼續迫害。

(四)學校教評會故意重新討論復聘事已違教育部規定:按教育部90年3月26日(90)人(二)字第90040107號函:「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件,經申訴、再申訴評議確定該解聘或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時,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本案教育部申訴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後,事實上就是「不續聘決定應予撤銷」,本案不再涉「復聘程序問題」,學校應逕行依「公法契約」發給本人聘書,這與教育部「學校亦依法恢復台端教職」說法一致。但學校當權者蓄意迫害,集體結夥再次濫用公權力暴力第2次決議不續聘本人。

(五)98學年度本人「暫時繼續聘任」回校教學後,應用外語系當時系主任王月秋連續召開2次系教評會討論本人復聘事,一次議決本人要拿出健康證明才給復聘,另一次議決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教育部再申訴有理由下來後,代理應用外語系系主任兼人文管理學院院長蔡明惠主導本案,一路上當系教評會主席、院教評會主席、校教評會代表。系主任王月秋所召開的2次系教評會因黃宗成請辭系教評委員,人數不足5-7名的規定,依法決議應屬無效;但決議事項「學校向教育部提再申訴」最後卻也成真。王月秋請辭系主任之後,教育部再申訴有理由評議書下來,代理應用外語系系主任兼人文管理學院院長蔡明惠應依法執行方屬正辦,未料「不續聘案」系教評會未達3分之2通過,蔡明惠卻記載通過,人事室糾正後,蔡明惠卻在會議紀錄簽核時,會外表示「同意不續聘甲○○一票」,人事室因此當真「不續聘通過辦理」。本案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原以「因舊案復審」沒有必要請本人列席說明辦理。代理應用外語系系主任兼人文管理學院院長蔡明惠召開系教評會時,本人收到通知單已逾時,未來得及考慮列席說明。收到院教評會通知單時,原以為「因舊案復審」沒有必要列席說明,只提「有偏頗之虞迴避名單」,未被蔡明惠接受。會後院長蔡明惠不給會議紀錄,院教評會是否通過「第2次不續聘案」不得而知。後來校教評會開會通知本人列席說明,本人列席了。當時校教評會主席王瑩瑋命令只給本人10分鐘說明。本人不知要說明什麼,會中也沒有人發問,顯然委員們對案情也未有知悉。本人就大概以原「不續聘案」人事室所提供本人從未確認的18封電子郵件及訴訟事、代理應用外語系系主任兼人文管理學院院長蔡明惠在系教評會未達3分之2通過卻記載「不續聘通過人事室當真辦理」涉及偽造公文書、及法學博士楊智傑研究論文具體指出甲○○從未在職守(教學、研究、輔導、服務)有任何差錯卻因檢舉學校不法而遭連續停聘報復有失公法契約原理事等發表意見後,請委員公平審議,主席王瑩瑋命令本人離席,本人遵行,未料節外生枝做成「第2次不續聘」決議。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憲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救濟。」學校教評會以本人「興訟」為名,連續處罰本人,迫害本人生計,已嚴重違憲。學校教評會並已觸犯教師法第16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本人電子郵件即使批評學校不法行政,也是本人教師法提供興革意見人權。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當權者集體行使公權力暴力,以寄電子郵件為名,連續處罰本人,迫害本人生計,已嚴重觸法。

(六)學校教評會已觸違反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人前因著作外審升等被作弊打壓,因而據理力爭的「訴訟事」、「電子郵件發言事」,有何不可?本人從不虛構事實或證據,本人就事實或證據的嚴厲批評、冷嘲熱諷、明喻暗喻,都是本人言論自由權,學校為掩飾不法行政,當權者結夥集體行使公權力暴力,以寄電子郵件為名,連續處罰本人,迫害本人生計,已嚴重觸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例要旨:「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人工作權、退休權、薪水財產權猝遇危難,若不以「訴訟」、「電子郵件發言」緊急避難,別無救護之途,正當防衛有何不可?刑法第26規定「行為不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本人言論自由權有「犯罪結果」嗎?本人言論自由權有「危險」嗎?

(七)學校教評會已違反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另涉犯偽造公文書罪。

(八)學校教評會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已觸犯「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許復職。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予復職。」人事室不但未依法讓本人復職,還依法無據的創造出「解聘」及「不續聘」表決,蓄意知法犯法誤導無法律常識的委員們濫權滅門,謀害動機彰顯。另學校教評會已觸犯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01號解釋文有關基本人權,工作權之保障。

(九)學校教評會故意錯誤解讀「行為不檢」,被告為掩飾不法行政,不准本人打官司,也不准本人寄電子郵件表示意見,學校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一般民眾認為被告才是行為不檢。學校教評會並故意不履行或扭曲「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的意旨:按教育部92年6月1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6151C號書函:「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影響教師權益甚鉅,為應學校相關作業流程之周延,本部前於87年8月6日台(87)人(二)字第87078383號函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以為辦理準據,依該作業流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必要時並將當事人書面意見併案報部。…為使學校處理『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程序更臻周妥,爾後學校於通知當事人列席之書面通知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或提書面說明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並注意文書之送達過程。」被告未按規定辦理,又故意不履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學校作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規定,又故意濫權謀害本人「終生不得再任教師」的滅門陰謀: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其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聘任或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故教師一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在教育界即具有「終生不得再任教師」之法律效果,學校作法惡毒。

(十)被告教評會故意違反「行政契約」法理:由行政契約所生之權利,不得用行政處分來確認,進而依行政執行來強制實現。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說:「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同院98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也闡述:「學說上有所謂行政機關行為形式選擇的自由,意指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行為形式之自由,無論是以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或是併用不同種類之行政行為,均屬合法。惟如以行政契約代替原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則不得在行政契約關係中,再以被代替行政處分,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此乃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併行原則。」本人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公法行政契約關係」,校教評會意圖曲解「行為不檢」意旨,藉行政處分手段終結本人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長聘關係,作法惡毒。

(十一)被告教評會故意違反投票程序正義:依法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時,應以解聘、停聘、不續聘等3個選項同時投票表決,並以得票最高之選項結果逕為作成決議。3個選項同一時間勾選,學校教評會故意分開勾選,已違本教師法第14條之法旨。如:教師評審委員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交付表決方式,投票結果為解聘1票、停聘5票、不續聘10票,以出席人數超過3分之2,不續聘票數超過出席人數的2分之1,採不續聘之決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評會未以此方式進行。

(十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教評會故意觸犯禁止恣意原則,其向教育部提再申訴,顯然不當,因對於申訴決定或再申訴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者,應以原措施對象之教師為限,並未及於原措施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人電子郵件並非散布不實文宣,當然不成「不續聘」的理由。被告教評會對本人顯然故意觸犯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十三)93學年度以前,本人年年考績甲等晉級,受國家行政院兩次資深優良教師表揚。本人是政府二度表揚過的模範母親的兒子。今因著作外審被學校涉嫌作弊事,告進法庭後,所遭受的一連串當權者報復:「濫權偽證」、「私仇公報」的遭遇,有夠淒慘,為什麼可以容許學校行政「連續濫權謀害」,公然公權力濫權玩零和遊戲(Zero Sun Game)?高級知識份子喪盡天良,為求名求利無恥無品到如此田地,本人義憤填膺,誓死抗議。若學校不法行政繼續違法侵犯本人人權,本人會孤注一擲,誓死向邪惡挑戰到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此即原告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然其前提必須為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亦即必須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二)原告經被告停聘後,事實上並未獲得被告予以復聘:1.原告為被告應用外語系講師前因違反教師法經被告連續2次處以「停聘1年」處分(第1次自96年8月14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第2次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而第1次停聘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第2次停聘案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亦皆遭到駁回,顯見被告兩次停聘處分皆是適法的。

2.原告經過兩次之停聘後,學校三級教評會於其停聘期間將屆前,審議其「復聘」案,然由其相關作為中,以其停聘原因並未消滅,而不同意其「復聘」,並作出「不續聘」之決議。被告將此「不續聘」案以98年7月2日澎科大人字第0980004278號函請教育部核定,教育部以98年7月13日台人(二)字第0980120380E號函要求被告應究明聘約期限及不續聘生效日而未核定。

3.對被告之「不續聘」處分,原告向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評會經過兩次會議審議,於98年10月28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2次申訴評議委員會作出:「申訴有理由。原學校教評會所為本件『不續聘』決議不予維持,學校三級教評會應儘速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議。」之評議決定。

4.被告原措施單位(即三級教評會),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於99年3月29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9屆第31次會議作出:「再申訴訴請撤銷學校申評會評議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再申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

5.由於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本校即依此條項規定暫時予以聘任中。

6.被告三級教評會亦依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意旨,針對其在第2次停聘期間以及其在暫時續聘中之教學狀況及其他相關作為中,於99年6月23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最終對於其復聘案並未獲得通過,並以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作成「不續聘」之決議。

(三)綜上所陳,原告停聘後,因其停聘原因始終未消滅,因此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並未通過其復聘,本案原告之請求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分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教育部96年8月6日台人(二)字第0960119324B號函、97年7月31日台人(二)字0000000000D號函、98年7月13日台人(二)字第0980120380E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書、被告98年7月2日澎科大人字0980004278號函、被告教師申評會98學年度2次會議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憑,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1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2項)。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3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項)。」「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第1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第2項)。」「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應用外語學系專任講師,先後經被告2次予以停聘,其第1次停聘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第2次停聘案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皆遭到駁回。原告經過2次停聘後,被告三級教評會於其停聘期間將屆前,審議其「復聘」案,認停聘原因並未消滅,而不同意其「復聘」,並作出「不續聘」之決議,被告將此「不續聘」案函請教育部核定,經教育部以函文要求被告應究明聘約期限及不續聘生效日而未予核定。而原告對被告之「不續聘」處分,亦向被告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98年10月28日決議:「申訴有理由。原學校教評會所為本件『不續聘』決議不予維持,學校三級教評會應儘速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議。」被告原措施單位(即三級教評會),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9年3月29日決議:「再申訴訴請撤銷學校申評會評議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再申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告三級教評會於99年6月23日未通過原告之復聘案,並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原告對此決議亦提起申訴中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目前有關原告經被告第2次停聘及不續聘之行政救濟均尚在爭訟中而未確定,是其並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3前段所定「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之要件。

(三)雖原告目前經被告「暫時繼續聘任」,然此係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此係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停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之「法定暫時續聘」,並非教師法第14條之3前段所謂「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甚明,原告所稱:「『暫時繼續聘任』也是『聘任』,依法應補償2年停聘半個月薪資。」云云,顯係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3前段所定之「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之要件,則其訴請被告補發停聘期間之半數本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