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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71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東都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71號

上訴人
少年隊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銷售勞務,收取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漢登臺灣分公司)佣金(即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340,398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並取具稽查報告與合約書影本等,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5,340,398元裁處5%之行為罰計767,01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審理,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係指「被上訴人原行政處分以推估方法計算系爭租金16,107,418元,違反核實認定租稅法定主義之稅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所具答辯狀僅是「未經斟酌證物」之證據,被上訴人核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8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所具答辯狀為「未經斟酌證物」,核認事證錯誤。且「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於原課稅處分製作時,與言詞辯論時間無關,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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