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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15號
- 上訴人
- 原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朱峻賢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美商蘋果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行政訴訟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以「MAC POWER TY-TECH及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外接式硬碟、外接式硬碟盒、讀卡機、電子資料消磁裝置、電腦擴充卡、光碟機、光碟機外殼、電源變壓器、電池;用於電子廣告播放、觸控式螢幕、互動式多媒體資訊機台之顯示及通訊模組;電腦介面卡」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蘋果公司以其註冊第267588號及第759851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等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97年6月30日(97)智0080字第097802804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MAC POWER TYTECH及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3點、第5.2.6.3點規定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所揭示之商標近似認定標準,僅以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皆有外文「MAC」、「POWER MAC」即認定上訴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等商標屬近似商標,未對商標之整體觀察、讀音比對,納入綜合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審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種類與其消費族群時,不依審查基準第5.2.2點規定,而逕自認定兩商標於此易生混淆誤認,且因上訴人與參加人據以異議等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歸屬專業性較高、單價較高之商品,故消費者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而麥金塔系統作業軟體與一般PC不同,消費者對於系統之相容性亦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應不致產生誤認,然原審判決對此並未加以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縱上訴人與參加人據以異議等商標之圖樣近似,惟上訴人係為善意,無攀附之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等商標實際上已併存多年,實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審法院錯認上述情形,而忽略審查基準第5.7點與第5.6.1點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MAC」、「POWER」為常見習知之文字,若僅為外文字樣,甚難解為具有創意性之文字,且多有業者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據以申請註冊,消費者對此亦難以區別其來源是否同一或具有關聯性,系爭商標另附加「TYTECH」及狀似旋風之圖樣,商標整理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均有設計,明顯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相異,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原判決已針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