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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0號

停車場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林茂權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10號

上訴人
信陽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信陽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信陽停車場(即立體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原經被上訴人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5年8月3日,依「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以下簡稱停車場要點)核准使用許可設置,並於同年月7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92號及89年12月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92-1號停車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至93年8月6日止。嗣前開停車場要點於86年10月20日經被上訴人公告停止適用,而由交通部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授權,於90年7月3日另發布「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以下簡稱停車場辦法),被上訴人為處理依前開停車場要點申設之停車塔屆期申請延長使用問題,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依前開要點申設之停車塔,於期滿後,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未於3年過渡期屆滿前申請許可,已不適用被上訴人93年5月5日公告受理程序,如係重新申請,因用地地上物未拆除,亦不符停車場法第11條第3項空地之規定,爰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96年12月3日府交停字第09639958300號函(即原處分)退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89年1月19日修正之停車場法並未明文第1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溯及適用,故修正前取得使用執照及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塔所有人依據停車場要點規定申請延長使用期限時,亦不應以新修正之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為審查基準。又被上訴人公佈之停車場要點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經監察院糾正在案,被上訴人仍依此要點公告不再受理已設置停車場申請延長使用,其處分亦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前述抗辯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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