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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4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45號

再審原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原名金華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7月22日與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9,594,541元、發行認購權證損失為76,892,075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15頁記載:再審原告90年度發行之華信01認購權證已於本期到期履約,該部分之權利金收入167,200,000元應於本期全數認定;又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月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遂重行計算歸屬買賣避險部位股票及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為虧損145,622,892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56,028,350元、發行認購權證損失為0元。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損失201,295,210元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營業費用21,219,757元(共計222,514,967元)列為應稅發行權利金收入減項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8年6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正確解釋而未適用之違法,整體觀察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並無特別規定,自不可能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之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因誤解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致發生不應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而適用之違法;原確定判決誤認權證避險損失屬於免稅收入對應之損失,致引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為判決,故原確定判決確因錯誤涵攝事實,導致有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而適用之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贊同再審被告及財政部函釋見解,認為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依損益配合原則,而應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為依法有據,乃錯誤解釋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625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及論理法則而未予適用之顯然錯誤;權證發行後即必須進行相關避險交易,該等交易外觀上與一般證券類似(但細查其交易帳戶即可區別,因避險交易均屬專帳作業),但考其目的係為權證發行,自應將其歸為權證發行行為之一部分,不可分割。原確定判決將該避險交易獨立與一般證券交易觀察,區辨其異同後,發現該避險交易確與一般證券交易不同,該避險交易無法獨立出來而與一般證券交易同視,因而形成心證,確認避險交易為權證發行行為之一部分,此為正反合邏輯必要論證過程,豈是理由矛盾?豈有將避險交易抽離?原確定判決此段論證顯有應適用論理法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可作為毛額課稅之依據,實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不當之顯然違法;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月函釋),經由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肯認其合憲性,然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對於同屬配合原則應適用之情形,採取與財政部83年2月函釋為相異之處遇,可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違憲之情,原確定判決卻予以援用,未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及第493號解釋意旨,拒絕適用違憲之函釋,洵有違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租稅公平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對事實誤認致涵攝錯誤,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而不適用,與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認為有關再審原告就權證營業費用之上訴屬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惟原判決未顧慮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即就權證營業費用有所爭執,顯然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及75年判字第2036號判例,是原確定判決復誤認此為事實認定之爭執而未予糾正,顯有判決不適用判例之違法;原判決在雙方當事人均未針對「再審被告調整發行認購權證相關營業費用」此一事實之真偽有所爭執之前提下,反逕認再審被告並未調整發行認購權證相關營業費用,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糾正查明,實屬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已依原判決所囑提示有關認購權證發行部分之相關營業費用予再審被告供核,其直接歸屬及分攤至各部門之費用均有相關帳證可稽,並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規定等情事,仍支持原判決之理由並遽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屬事實認定之爭執,而未將權證發行相關營業費用之分攤以法律適用之方式加以審理,卻導向舉證責任之爭執,顯有未適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否准本件將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損失201,295,210元及發行認購權證相關營業費用21,219,757元列為應稅發行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是否適法?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錯誤,並對原確定判決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指為理由矛盾,或指摘其判決理由不備,均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4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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