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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97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姜素娥張瓊文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9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及民法第125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請求權時效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是上訴人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以本件違法免職處分有再審事由,向銓敘部請求撤銷該部86年4月11日免職處分,經銓敘部以「無法同意辦理」,顯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縱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仍不斷行使請求權,且均在法定救濟期間15年內提出請求,請求權仍至101年4月11日時效才完成,當然未超越法定救濟期間,並無行政程序法128條第2項但書已逾5年之情事。㈡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知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第28至31條及96年12月10日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第14條」及98年5月13日知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第29條、第31條法律名稱於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9條、第31條」,則從免職核定日算至上訴日,也還是在請求權15年內,從未超過請求權15年之時效,當然未超過法定救濟期間101年4月11日,根本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已逾5年之事實。㈢上訴人85年考績經銓敘部核定之免職處分,因98年2月發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29、31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於96年12月10日修正,免職之職權為內政部或其授權機關、停權之職權核定已變成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是上訴人86年4月11日免職處分因銓敘部缺乏免職事務權限,故應撤銷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9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