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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4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明鴻楊惠欽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41號

上訴人
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30日委由訴外人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製蠶絲被1批(報單號碼:第AW/88/5683/0175號),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事項先予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上訴人另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並於92年6月13日以航處肅字第09252504770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書移交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上開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45,718元,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6,14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依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即率予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惟前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且該案經2次發回高等法院後,認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乃源自中國大陸,故維持無罪判決,是被上訴人所為認定,顯屬無據。又系爭貨物係88年9月間進口,惟臺灣高等法院卻遲至91年12月間始委託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暢旺公司營業情形,事發後已逾3年之調查所得,自無法證明該公司於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有無正常營業,原審判決卻逕以論斷,並採為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依據,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況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中,可知香港暢旺公司仍為一「具有正常營業」之公司,此資料應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是原審判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法院昧於國際貿易習慣,致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且未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加以審酌,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是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貨物並未經查扣,且業已通過被上訴人檢驗通關放行,職此,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乃源自於中國大陸,惟被上訴人不察,逕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對上訴人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稅款,原審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違誤。本案充其量僅能認為上訴人有虛報進口地之情事,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至5倍罰鍰而已,不能逕認上訴人有私運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逃避管制行為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裝運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係於88年8月28日在香港起租、裝船重櫃,於88年9月10日自香港出口直接運抵基隆港卸船;且進口報單上所檢附系爭來貨之開立發票公司即泰國HUALI GROUP公司,經查在泰國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足認系爭進口貨物之生產地顯非泰國。又系爭進口之蠶絲被貨物並非低單價商品,苟上訴人所稱其產地係泰國不虛,然本件以迂迴轉運方式另行在香港起租、重櫃裝櫃裝船出口觀之,有違一般貿易常態。況本件進口貨物依進口時之輸入規定,香港產製之蠶絲被並未在禁止進口之列,即苟系爭來貨係屬香港產製,仍可輸入我國,是被上訴人以本件根據系爭來貨裝船地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及經驗法則暨上開駐外單位查證資料等件,認本件進口貨物係大陸產製,自非無憑等情;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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