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崑城律師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
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余見輝(另案審理中)共同實際經營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路達公司)與享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昌公司);被告孫德福則係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鑠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見輝與甲○○、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由乙○○提供鑠寶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以自香港進口泰國製成衣報運一只四十呎貨櫃(貨櫃號碼:REGU0000000/一/四三OO號,報單號碼:AW/八九/六二五六/O二二三號),其中夾藏五萬零二百九十件屬於管制進口之大陸成衣。余見輝、甲○○、乙○○三人明知昌路達、享昌公司與鑠寶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與買賣之資金往來,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鑠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七張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之統一發票,表示鑠寶公司售予昌路達與享昌公司上開價值之內褲,用做非法進口大陸製成衣免責之藉詞,並幫助昌路達公司虛報成本以逃漏稅捐,使昌路達公司逃漏稅額達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開櫃查驗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另案被告余見輝前曾因以貨櫃夾藏方式走私大陸成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無連續二度誤裝之可能。(二)被告甲○○既於偵查時供稱全球各地對大陸產製之成衣均未採取禁止與管制措施,若該批貨物並非專為供應臺灣地區之需求,而係銷往其他國家,何須加以雙重車標,並車縫泰國產製之標示,故意貶低價值,被告甲○○等應知悉該等成衣車縫雙重產標,並係針對臺灣地區對大陸產製衣物管制所「量身訂製」以逃避海關之管制與追緝無疑,而無誤裝之可言。(三)被告乙○○坦承鑠寶公司與享昌、昌路達二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發票所稱之成衣買賣存在,然又同意被告甲○○以鑠寶名義進口該批物品,進而開立內容、金額均屬虛偽不實之發票七紙,此除證明余見輝與被告乙○○、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藉此混淆該批內褲之貨主與來源外,更見被告等人逃漏稅捐之用心。(四)被告乙○○代被告甲○○與余見輝進口貨物,此與其自稱鑠寶公司向來只經營出口業務之營業習慣迥然有異;而被告乙○○嗣後交代會計開立予享昌與昌路達公司之發票內容,其交易情節全屬虛偽不實,然填寫不實發票之內容卻標示為成衣內褲,故被告乙○○辯稱對被告孫瑞梅、余見輝實際進口之內容全然不知,與常情顯然有違。(五)自被告乙○○所稱係無償以鑠寶公司之名義為被告甲○○進口貨物並開立不實之發票之內容可知,其間之交情自屬匪淺;余見輝之前即因私運大陸產製成衣而涉訟許久,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余見輝之上開匪淺之交情,對於余見輝涉案之情節斷無不知之理,被告乙○○竟仍代為進口衣物,更進一步為被告甲○○與余見輝所經營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更見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早已知情,並提供自己實際負責之鑠寶公司為申請進口名義人以利被告甲○○、余見輝躲避列管追查之用意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託被告乙○○以其經營之鑠寶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本件泰國製之男用內褲一批,而於進口時經海關檢驗查獲內有大陸製內褲等事實,而被告乙○○亦供承有以鑠寶公司名義代被告甲○○進口本件泰國製之男用內褲一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依香港暢旺有限公司(LONGEST LIMITED,以下簡稱暢旺公司)所提供之泰國製男用內褲貨樣訂購本件貨物,並曾發函暢旺公司聲明不接受大陸製成衣,嗣於進口經海關查驗後始知櫃內有大陸製內褲,經函查暢旺公司,該公司函覆係因該公司出貨數量不足致疏忽造成誤裝,伊並非事前即明知而夾藏大陸製品進口,亦未藉此逃漏稅捐等語,被告乙○○辯稱:因伊與甲○○係多年好友,基於朋友之誼而應允代為進口本件貨物,事前並不知本件貨物內有大陸製品,而因本件貨品已遭查扣或退運,所以並未開發票,又卷附七張發票是先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月及九月間曾代甲○○分別報關進口三次,由鑠寶公司之會計人員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予享昌及昌路達公司的,並無逃漏稅捐情事等語﹔經查:
(一)鑠寶公司委由昇泰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自香港進口泰國製之男用棉質短褲(MEN'S 100% COTTON TRUNKS)報運進口一只四十呎貨櫃(櫃號:REGU0000000/一/四三00號,報單號碼:AW/八九/六二五六/0二二三號),該只貨櫃抵臺後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驗清點,發現來貨中有雙層車縫產標(外層為「MADE IN THAILAND」,內層為「中國製」)之短褲共有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件,完稅價格為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基普五字第0九二0一0一九八二號函暨函附之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以鑠寶公司名義報運進口之貨櫃(貨櫃號碼:REGU0000000號),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香港起運,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運抵基隆港,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基普五字第0九二0一一九八二號函檢送貨櫃動態表乙份在卷可考﹔而上開貨櫃內以鑠寶公司名義進口之男用棉質短褲共有二種花色樣式,一種為格子系列(共計五萬零二百九十件),一種為印花系列(共計五萬七千六百件),有前開進口報單之記載可查,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基普五字第0九二一0一0九九號函檢送之成衣樣品各一件可佐,而查本件貨物除前述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件(為格子系列)有雙層車縫產標外,其餘之短褲雖均係車縫「MADE IN THA ILAND」之產地標示,然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於進口貨品之外觀花色樣式、布料材質均屬相同之認定標準,而一併認定格子系列之短褲共計五萬零二百九十件(完稅價格共計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其中非雙層車縫產標之部分為三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八元)皆為中國大陸產製,此並經上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基普五字第0九二0一0一九八二號函說明在案,亦即該批來貨可以下表臚列之:┌──印花系列:57,600件(完稅價:657,177元)進口內褲│└──格子系列:50,290件(完稅價:573,755元)而本件進口之貨櫃抵臺時如何遭查獲夾藏大陸製成衣及夾藏情形,並據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人員蘇啟育、林進興及林正隆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證人蘇啟育證稱:伊係從事第一階段之開櫃查驗,貨物是一箱箱紙箱包裝之成衣內褲,部分是單層車標、部分是雙層車標,二者分別為整箱包裝而混合堆置於貨櫃內等語,而證人林正隆、林進興均證稱:渠等係從事貨物之複驗,並會請鑠寶公司之人員協同清點,清查發現有雙層車標的褲子都屬於格子系列,且只有其中部分有雙層車標,而經該局之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所有格子系列之褲子都是大陸產製,並據以填載其數量於進口報單第二頁及緝私報告表上;有雙層車標的褲子有些是整箱、有些是與單層車標放在同一箱,箱子是混合堆置的等語(均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茲被告甲○○以本件進口貨物係依貨樣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泰國製男用內褲,並不知暢旺公司將部分大陸製產品混充裝櫃等語,並提出貨樣即男用內褲二件及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本件泰國製男用內褲十萬八千件之訂購單、匯款憑證(匯款人:甲○○,匯款國:香港)、暢旺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 )及暢旺公司委託裝運本件貨品之裝貨明細(PACKING LIST)影本各乙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及第一0七頁),堪認被告甲○○所述委由被告乙○○經營之鑠寶公司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十萬八千件泰國製男用內褲等語,應屬事實,而查本件進口貨物中經查獲上揭車縫有雙層產標男用內褲,該等雙層產標之車縫顯係刻意為之,且參酌該等車縫有雙層產標男用內褲數量多達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件,甚且有整箱包裝之情形,是本件進口之泰國製男用內褲中夾藏之大陸製男用內褲應非疏忽所致,則本件就此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甲○○是否原即明知該批進口貨品中夾藏有部分中國大陸產製品,抑或係出賣人即暢旺公司擅自以中國大陸產製品混充其內,茲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上開查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述,本件鑠寶公司進口之男用棉質內褲合計共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件,其中僅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件「格子系列」內褲有雙層車縫產標(外層為「MADE IN THAILAND」,內層為「中國製」),其餘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件之「格子系列」內褲為車縫「MADE IN THAILAND 」之產地布標,衡情若被告甲○○於事前即與暢旺公司串謀於該泰國製男用內褲中夾藏大陸製男用內褲進口,早即知悉所進口之貨物中夾藏有大陸製產品,則其既能將該「格子系列」內褲之產地標示三萬餘件均改為「MADE IN THAILAND」之單層布標,又何以仍保留一萬餘件「中國製」之產地布標,並為雙層車縫,此既顯可除去之原產標而不除去,豈非不啻自曝行藏,又豈有不虞遭海關查獲之理,甚且竟未將該等雙層車縫產標之內褲混散包裝於各箱之內,而有整箱包裝之情形,此與一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者之企圖矇掩入關之常情不合,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者基於獲利及減輕稅負之目的,多以價低之合法進口物品夾藏價高之管制進口物品為常,而本案查獲之中國大陸產製男用內褲與同質泰國製男用內褲合併進口,二者之間並無可得獲利之價格或稅捐上之差異,核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企圖獲利之常態不合,另查茍被告甲○○與香港暢旺公司勾串在本件進口之男用內褲中夾藏部分大陸製產品,則何以經海關查獲上揭夾藏之大陸製男用內褲時,被告甲○○由以鑠寶公司名義致函暢旺公司,責聞為何有部分貨品係中國大陸製造,並請求賠償因而所致生之損害,而經暢旺公司函覆稱倉管出貨人因為出貨數量不足,為了填滿一整個櫃子,所以誤裝一部份品質類似,但為中國大陸製造的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而參酌本件被告甲○○以鑠寶公司名義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之男用內褲數量係十萬八千件,然依上揭所述,連同該中國大陸製之男用內褲,實際運抵台灣之數量為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件,尚不足一百一十件,是本件自香港運抵基隆港之進口貨櫃中混有部分同質而由中國大陸產製之男用內褲,非無可能係如暢旺公司上揭來函所載,因泰國製之男用內褲數量不足,致以中國大陸製之內褲混充,被告甲○○既無私運中國大陸產製內褲之進口利益,其實無於本件合法進口之內褲中夾藏中國大陸產製內褲,而干犯法紀之虞之必要﹔至檢察官雖請求調查被告甲○○進口本件貨物前二個月之入出境大陸紀錄及裝運本件貨物之船泊貨櫃動態紀錄以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惟被告二人是否曾前往大陸地區,與渠等二人是否私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而依卷附該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公司出具之貨櫃靠港動態紀錄(PORT CALL)所示,本件貨櫃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香港裝船起運,而於同年月四日運抵基隆港,是並無就檢察官請求事項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及乙○○明知昌路達、享昌公司與鑠寶公司並無本件交易之事實與買賣之資金往來,仍由被告乙○○指示鑠寶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七張總計二百九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之統一發票,表示鑠寶公司售予昌路達與享昌公司上開價值之內褲,以資掩飾本件非法進口大陸製成衣,並幫助昌路達公司虛報成本以逃漏稅捐乙節,被告甲○○及乙○○均辯稱本件進口之貨品,其中大陸製貨品已遭海關查扣,而其餘部分則已退運,本件進口貨品並未開立統一發票,而系爭七張統一發票係甲○○之前委託鑠寶公司進口貨物所開立的等語,並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四頁),而查鑠寶公司開立予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七紙(總金額為二百九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BT00000000、BT00000000、DP00000000、DP00000000、DP000000 00、JF0000 0000及JF00000000-偵查卷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核與進口報單對照如下:┌─┬────┬────────┬─────┬────┐│編│進口日期│進口報單號碼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號│ │(來貨數量) │(商品數量)│ │├─┼────┼────────┼─────┼────┤│一│89/6/27 │AW/89/3707/0105 │BT00000000│89/7/4 ││ │ │(32,256件) │(12,256件)│ ││ │ │ ├─────┼────┤│ │ │ │BT00000000│89/7/4 ││ │ │ │(20,000件)│ │├─┼────┼────────┼─────┼────┤│二│89/8/27 │AW/89/5224/0153 │JF00000000│90/9/3 ││ │ │(33,840件) │(19,440件)│ ││ │ │ ├─────┼────┤│ │ │ │JF00000000│90/9/7 ││ │ │ │(14,400件)│ ││ │ │ │ │ │├─┼────┼────────┼─────┼────┤│三│89/9/25 │AW/89/5916/0135 │DP00000000│89/11/2 ││ │ │(19,112件) │(6,000件) │ ││ │ │ ├─────┼────┤│ │ │ │DP00000000│89/11/1 ││ │ │ │(4,712件) │ ││ │ │ ├─────┼────┤│ │ │ │DP00000000│89/11/3 ││ │ │ │(8,400件) │ │└─┴────┴────────┴─────┴────┘經核右揭進口報單上各所載進口之成衣數量與系爭統一發票開立之成衣數量均相符合,且查本件進口之貨物,其中大陸製貨品已遭海關查扣,而其餘部分則已退運乙情,有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第九00二一四號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並據證人即昇泰報關行報關陪驗員嚴永政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則本件運抵基隆港之貨品實際並未進口,自無何開立何發票可言,是被告甲○○及乙○○所辯系爭七張統一發票係鑠寶公司前受託為享昌公司、昌路達公司代理進口三批貨物而開立等語,應堪採信。況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茲鑠寶公司前既曾受委託為享昌公司、昌路達公司代理進口前開三批貨物,則依上開規定,鑠寶公司除於貨物進口時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外,復於交付該進口成衣貨物予委託人即享昌公司、昌路達公司時,亦依法視為銷售貨物,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享昌公司、昌路達公司,是上開統一發票七紙亦非因無交易事實而虛開增列營業成本,被告乙○○及甲○○就此自無幫助昌路達公司虛報成本以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涉有共同利用合法進口泰國製男用內褲之機私運管制物品之中國大陸產製男用內庫進口,暨無就本件進口貨物,明知並無交易事實而虛開發票以幫助昌路達公司虛報成本逃漏稅捐等情,是被告甲○○及乙○○上揭所辯各節,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認本件貨物實際並未進口,尚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無虛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事實,惟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之夫余見輝前曾以貨櫃夾藏大陸製成衣私運進口(此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而認被告二人亦係以同一方式私運本件中國大陸產製男用內褲進口,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然查余見輝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與本件被告二人進口貨物時間相距已有一年餘,且余見輝係直接以其實際經營之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亦與本件被告甲○○借用被告乙○○經營之鑠寶公司名義進口不同,況查犯罪之成立應依個案具體認定之,本件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指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自難徒以被告甲○○之夫余見輝前涉有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即遽認被告二人亦應成立本件犯行,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