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74號
- 上訴人
- 政忠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金守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29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乙批【報單號碼:第AW/89/1432/0701(原判決誤植為AW/89/1665/0701號)】(下稱系爭貨物),並於89年3月30日繳稅放行。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告上訴人涉有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經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572,320元(原判決誤植為752,3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結果仍決定(本件原處分)將「復查駁回」而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當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直接及言詞方式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未涉及本件上訴人存有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之事實。訴願決定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牴觸訴願法第96條及上級機關行政院發布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歸無效。訴外人卜鴻章並無於海調處供述證實係由訴外人陳進財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海調處以此欺罔之方法使訴外人陳進財自白,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訴外人陳進財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準備程序指陳調查局筆錄記載不實在。又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之調查筆錄為傳聞證據,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本件原處分既因法律見解有誤而被撤銷;無「扣案貨物現貨樣品」之直接證據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之法律見解。貨物如經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時,該關稅局在作成處分書前自得斟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法排除適用事項,被上訴人依海調處函送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製作筆錄之供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顯然違法。況且以91年12月10日查詢時現狀推論上訴人於89年3月29日向香港暢旺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暢旺公司)進口系爭貨物當時亦顯無正常營業,違反理論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訂購的泰國產製床單,申報進口時,要難謂香港暢旺公司為一未具正常營業之公司。該發票及裝箱單確實係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所提出並寄交上訴人,上訴人無從獲悉該發票是否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根據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之意旨,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之判決係對涉案人個人使用偽造文書之行為,為無罪判決,且核其性質為個人之刑事案件,與本件上訴人公司虛報之行政案件不同,並不影響原有之行政處分。
㈡經核本案係由海調處查得上訴人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根據法務部90年3月23日法90律決字第004859號函之釋示意旨,本件因海調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已依法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處分,自無庸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查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壓指印,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本案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該份由實際辦理貨物進口之訴外人陳進財於司法調查機關承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之正式調查筆錄不可用,上訴人卻無其它足資證明該筆錄不為真之證明,自難遽翻前供,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303、1443號判決意旨可參。㈢另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理由三(二)乙節內容,亦足以證明香港暢旺公司確實有不正常營業情形。而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本案貨物(床單)依進口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偽造發票之風險,向海關報運進口。本案雖辯稱自香港進口,但自始至終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且本案關係人陳進財亦已承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被上訴人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上訴人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等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為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揭櫫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原則,故刑事法院判決所認事實及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被上訴人自白證據力等相關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固得參據,惟非意指受其拘束。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21號及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意旨,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查基隆地院之判決係對涉案人個人使用偽造文書之行為,為無罪判決,且核其性質為個人之刑事案件,與本件上訴人公司虛報之行政案件不同,並不影響原有之行政處分。另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有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惟查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不同,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是否涉及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有所判斷。㈡本案係由海調處查得上訴人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根據法務部90年3月23日法90律決字第004859號函之釋示:「…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無庸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案該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已依法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處分,依上開法務部函釋,自無庸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查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壓指印,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本案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該份由實際辦理貨物進口之訴外人陳進財於司法調查機關承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之正式調查筆錄不可用,上訴人卻無其他足資證明該筆錄不為真之證明,空言主張,自難遽翻前供,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303、1443號判決意旨可參。㈢又本件系爭貨物查驗放行時,並未取樣留存,無法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現已更名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然本案報單原申報之泰國賣方經查證結果係為一歇業公司,上訴人另辯稱向香港暢旺公司採購,而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理由三(二)略稱:「…是本件進口之泰國製男用內褲中夾藏之大陸製男用內褲應非疏忽所致,則本件就此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李瑞梅是否原即明知該批進口貨品中夾藏有部分中國大陸產製品,抑或係出賣人即暢旺公司擅自以中國大陸產製品混充其內,…而經暢旺公司函覆稱倉管出貨人因為出貨數量不足,為了填滿一整個櫃子,所以誤裝一部分品質類似,但為中國大陸製造的商品等語。…」乙節,足證暢旺公司確實有不正常營業情形。再者系爭貨物經確認係於香港裝櫃(貨櫃編號:KMTU00000 00),而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系爭貨物(床單)依進口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者列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繳驗偽造發票之風險,且於報單填載不實產地、出口日期,向海關報運進口。本案雖辯稱自香港進口,但自始至終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且訴外人陳進財亦已承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作有正式筆錄在案。被上訴人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㈣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另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行辦理。故報關行繕打進口報單僅係憑上訴人所提供之賣方發票、裝箱單等文件為之,上訴人既為貨物進口人,依法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惟上訴人原申報泰國賣方廠商查係一歇業公司,其後主張之香港商暢旺公司,亦經查明並無正常營業,且所持發票經司法機關調查確為偽造,則本案違章事件自應就報運貨物進口人(即上訴人)依法論處。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逃避管制之行為,而科處上訴人貨價2倍罰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原判決認定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乃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及系爭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乙節,係以陳進財於89年10月19日在海調處所為之供述為論據之一,惟陳進財(於該刑事案件為共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就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進財即已供稱:「因為問的時間很長,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在。」且該筆錄所指上訴人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與事實不符,亦於該判決38、39頁載明。詎原判決卻援引上開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調查筆錄,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303、1443號判決意旨,認定上訴人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即屬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及存有法律邏輯矛盾之違法。又其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利之國際貿易實務慣例相關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訴外人陳進財雖因觸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判決並援引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並經該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維持陳進財、卜鴻章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則本件原審原未本於職權就待證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而其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已不存在。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等語。
六、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此規定,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即應自行搜集一切為裁判基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管制,由陳進財於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時,連續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HUALP GROUP(THA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職員嚴永政將該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進口報單上,再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審驗通關,以此連續多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完稅價格之大陸產製床單入境之事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資為依據。惟查行政法院之判決雖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然對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判決理由方為完備。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乃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及系爭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乙節,係以陳進財於89年10月19日在海調處所為之供述為論據之一,惟陳進財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就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進財即已供稱:「因為問的時間很長,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在。」且陳進財雖因觸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固有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為原判決援引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經該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認無法證明陳進財知悉系爭進口貨物為來自大陸,又上訴人確與香港暢旺公司為交易,系爭泰國公司之發票係來自暢旺公司所提供,卜鴻章並無從知悉該等發票係出於他人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因而為維持陳進財、卜鴻章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有該案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本件原審未本於職權就待證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而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已不存在,有如前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