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
- 原告
- 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金守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 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9月30日委由訴外人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製蠶絲被1批(報單號碼:第AW/88/5683/0175號),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予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查獲原告另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並於92年6月13日以航處肅字第09252504770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移交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445,718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6,14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15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訴外人香港暢旺公司所訂購之泰國製商品,進口報關時已附上所需文件,經被告查驗商品來源地(產地或生產國別)、核對商品明細(貨名、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數量、淨重、等級、成分、新舊程度等)無誤後,始得繳交關稅後通關放行。本件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通關),而非「C1」(免審免驗通關)或「C2」(文件審核通關),系爭進口貨物既經被告查驗通關放行,已足以證明非所稱之管制物品,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未經向海關申報而私運貨物進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法律事實。質言之,系爭進口貨物既經被告勘驗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疑似大陸物品,其實際產地非中國大陸至明。又依現行進出口報關實務,進口報單上起運口岸欄之登載係以出口商開立之發票及裝箱單上之記載為準,而發票及裝箱單既係出口商所提供,其託運時誤載或記載不實,均非進口商所能置喙。經查裝載系爭泰國製蠶絲被之貨櫃(編號REGU0000000)乃香港暢旺公司分別於88年8月28日委由訴外人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運船務公司)託運,非原告所委任託運,有亞運船務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本件進口報單所附之該貨物發票及裝箱單上均載起運港為「泰國曼谷」,而該發票及裝箱單確係出口商香港暢旺公司所提出並寄交原告,故香港暢旺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或憑證縱涉嫌偽造、變造或不實,亦應由該公司自行負責,蓋原告無從獲悉乃該發票是否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發票、裝箱單等情節,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不應受罰。況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92年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皆認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即訴外人卜鴻章事涉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亦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並未認定實際產地為何,更未判定原告有「走私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足徵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是否果為中國大陸,仍不無有疑。據此,本件既無「現貨樣品」直接證據,復無「貨櫃動態表」間接證據,得以綜合研判確定實際產地,且香港為自由貿易地區,香港暢旺公司出口貨物其貨源可能來自澳門、日本、韓國、東南亞地區以及香港地區廠商自己所產製,是被告僅憑片面之臆測,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顯然違反證據裁判主義。
⒉次按「前開刑事警察局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尚未判決),祇是就所謂違法事實移請偵辦或訴請法院審理之文書,其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得為之。故得為證據者,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並非檢察官之起訴書,因此,被告以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據,尚嫌不足。」,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第852號分別著有判決。本件被告未本於職權積極自行調查證據,其基礎事實之認定均採自刑事共同被告即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之調查筆錄、
造文書罪之「證據並所犯法條」等證據資料,惟查:
①高院業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亦即認定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無罪,則被告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已不存在。
②陳進財在該刑事案件中為共同被告,而其所為之不利於卜鴻章之供述,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應令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亦即應命陳進財具結,並經過交互詰問後,始得作為共同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惟前開調查筆錄並未經過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該調查筆錄縱為經手本件貨物實際進口之關係人於司法調查機關所為之正式調查筆錄,亦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據此認定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顯然無視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自有違誤。經查刑事共同被告陳進財89年10月19日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問:(提示: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由你代理報關之昌路達公司、崇煜公司、台昇公司、台銘公司、德煜興公司、偉貿(政忠)公司均證實係由你(陳進財)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係海調處以詐欺犯罪之方法製作,違反自白之「任意性原則」,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次查除陳進財外,訴外人昌路達公司以次之犯罪行為人即訴外人余見輝、陳俊錦、蕭世雄等4名係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名,訴外人陳景森、鄭學元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卜鴻章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而判刑;其中陳景森、鄭學元以及卜鴻章等人均未違反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管制物品,又如何均證實係由陳進財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被告逕以陳進財回答「正確,我沒有意見」等語,反面解釋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然卜鴻章並無於海調處供述「證實」係由陳進財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以此欺罔之方法使被告自白,例如詐稱共犯已自白犯罪之事實,或假造共犯承認之訊問筆錄交付閱覽,使其供述等即屬詐欺(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二次修訂本,上冊頁255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況該筆錄問話即直指昌路達公司等7家公司「均證實」係由陳進財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屬「指認犯人式之偵查」與「自白之強取」,違反自白之「任意性原則」。
⒊又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被告之調查筆錄,其案由已明確指明係涉嫌走私罪,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法排除適用事項,則被告依海調處函送原告及刑事共同被告於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之供述作成本件處分,卻未依財政部90年6月12日台財關第0900025935號函釋在作成處分書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調查程序進行「合法的事實確認程序」,顯已違反憲法層次之行政法「正當行政(法律)程序」之一般法律原則,即「非經法律所制定的程序,不得剝奪或限制人民的生命、自由和其他權利。」,顯然違法。
⒋再按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準此,被告以大陸地區產品大部分經由香港輸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由,引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以進口非屬該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作為處罰之論據,顯然無視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於法不合。
⒌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上訴駁回」之判決,求為本件應為同一結果判決理由一節。查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無非係依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惟前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且該案經二次發回高院後,高院認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乃源自中國大陸,故維持被告等人之無罪判決,此觀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即明,是被告陳稱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云云,顯屬無據。另原告不服該號判決業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併予陳明。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同條例第44條前段復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⒉本件原告係持偽造泰國廠商發票報關,惟經海調處實地查訪結果,境內並無該公司之申登及繳稅資料,足以損害被告審驗貨物產地之正確性,且原告訴稱系爭進口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採購,然經查證結果,該公司並無正常營業。第以香港緊鄰中國大陸,為大陸物品之重要轉運地,本件進口貨物依進口時之輸入規定,大陸產製者為管制物品,而香港產製之蠶絲被並未禁止進口,苟系爭來貨係香港產製,仍然可輸入我國,是本件進口貨物如非中國大陸產製,原告沒有必要虛報產地,故原告以偽造發票之不實文件向海關報運進口,意圖逃避管制洵堪認定,況原告稱系爭來貨係由泰國所產製,惟自始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之相關交易文件供被告查核,亦有違一般貿易行為。據此,被告據驗貨專業知識及現有證據綜合研判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就原告以不實之文書記載,遂其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銷售牟利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謹防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進口,其能注意而未注意,則縱屬善意不知情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⒊次按「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事先審慎參酌海調處製作之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自得依法免再予陳述意見。本件既經合法調查及公開之審理程序,所為之各項事實確認,自有其證據力及證明力,基於行政機關一體之立場,應免再另為調查證據,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及逕行採用製作筆錄供述之傳聞證據、違法違憲等情事。
⒋又查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刑事判決係就原告公司股東兼進口經理即卜鴻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作出刑事判決,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亦僅係就卜鴻章上訴部分發回高院更審,並撤銷前述判決,二者均屬對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部分作出之決定,無足證明原告並無涉有進口大陸物品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更無撤銷被告就原告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之效力。第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查明係原告之職員以原告名義所為違法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其行政罰責,而原告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應處以罰鍰,被告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於案發5年內追徵核處,洵屬適法。另本件貨物於88年10月4日繳稅放行,被告於92年8月15日掣發處分書處以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並未逾越法定補稅期限,併予敘明。
⒌茲最高行政法院無非以陳進財於高院於92年12月24日就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即已供稱「因為問的時間很長,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在。」等語;陳進財雖因觸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卜鴻章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高院更為審判,則原判決仍援引上開高院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已不存在為由,廢棄原判決。惟查:
①調查人員之偵訊筆錄係調查人員依其職務,按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規定,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應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查原告之實際行為人即卜鴻章(時任原告公司股東兼進口經理)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高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有罪,雖該判決已遭最高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發回更審,惟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業經海調處查明原告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被告據基隆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4910號及90年度偵字第3580號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原告涉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並以之作為違章論罰之證據,於法於理並無不合。再者,陳進財於89年10月19日在海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已坦承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代理原告報關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且進口系爭產品之開立發票公司(香港暢旺公司)地址經查訪係一家五金行,並無出口系爭蠶絲被之可能,則本件貨物實際出口國應非泰國甚明。又大陸地區產品大部分經由香港輸出,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無庸置疑。至原告訴稱最高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縱高院更審維持原判決,其罪名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顯然不尊重法院之裁判一節。經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因該判決並非終局判決,尚無拘束被告原處分及撤銷訴願決定之理由。
③基於相同事件須為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對於相同事實之案件既已作出「上訴駁回」之判決,則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即應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88年9月30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製蠶絲被1批(報單號碼:第AW/88/5683/0175號),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予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海調處查獲原告另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及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並於92年6月13日以航處肅字第09252504770號函檢附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移交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涉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1,445,718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6,14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15號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原告對系爭進口報單申報本件來貨產地為泰國一節固不爭執,惟以本件刑事部分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卜鴻章無罪)確定在案,則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泰國HUALI GROUP公司之發票暨裝箱單等均係暢旺公司提供,並非原告擅自製作,有暢旺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訂購單、匯款單、貨櫃託運證明書足憑,被告逕以余見輝、陳進財等人海調處筆錄為據推測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退補稅款核定期限,係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依關稅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5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年。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88年9月30日,而被告處分日期為92年8月15日,自仍在上開事後稽核或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況因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與關稅法尚屬無涉,其查處期間為5年,故被告所為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至為顯然;而被告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原告所謂本件業經通關審驗放行提領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處罰云云,顯係誤解;又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衡酌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完畢,所為核定(課處貨價2倍罰鍰)既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法定裁罰範圍內,所為裁量尚稱允當,要無違比例原則可言,亦無裁量瑕疵情形,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係其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購買,惟查本件於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委請駐香港辦事處依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LTD.)結果,稱「...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等語,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是系爭貨物之出口商究係何人及實到貨物是否為泰國製造生產,即不無疑問。且裝運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貨櫃號碼:REGU0000000號)係於88年8月28日在香港起租、裝船重櫃,於88年9月10日自香港出口(委由亞運船務公司託運)直接運抵基隆港卸船,亦經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復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進口貨物確係在香港重櫃裝船裝櫃出口至基隆之事實,即堪認定。經查本件進口報單上所檢附系爭來貨之開立發票公司即泰國HUALI GROUP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⑵HUALI GROUP(THAI)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等語,除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外,復經證人林振光於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之91年10月24日到庭證稱:「...我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N.N.等3家公司,發現HUALI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I 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等語甚明在案,足見泰國並無HUALI GROUP公司存在,則系爭進口貨物之生產地顯非泰國,至堪認定,自難信原告所提發票、裝箱單等之內容為實在,是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之事實,堪以確定。第以系爭進口之蠶絲被貨物並非低單價商品,苟原告所稱其產地係泰國一節為真,以本件以迂迴轉運方式另行在香港起租、重櫃裝櫃裝船出口觀之,非惟有違一般貿易常態,亦不符營業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與經濟效益,本啟人疑竇;且如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確係泰國屬實,依常理,該等貨物亦須自泰國出口報關,斷無憑空出口之可能,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系爭貨物自泰國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進口報單及自香港再出口之報單暨相關通關文件資料供查,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況本件進口貨物依進口時之輸入規定,香港產製之蠶絲被並未在禁止進口之列,即苟系爭來貨係屬香港產製,仍可輸入我國,是被告以本件根據系爭來貨裝船地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及經驗法則暨上開駐外單位查證資料等件,認本件進口貨物係大陸產製,自非無憑。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物品」,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行為時有效但已廢止之84年6月17日台財關字第841724542號函,現有效之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參照)而言,本件中國大陸產製蠶絲被於進口報關時既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
㈢再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理卜鴻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卜鴻章無罪)確定在案,主觀上無從獲悉是否有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系爭發票、裝箱單等情事等語。惟查本件進口貨物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之出具人HUALI GROUP公司於泰國並不存在,且裝載系爭來貨之貨櫃(貨櫃號碼:REGU0000000)係於88年8月28日在香港起租、裝船重櫃直接運抵基隆港卸船等節,業如前述,縱高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卜鴻章並未偽造文書,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提供,亦僅係認定實際偽造文書者非為卜鴻章,仍無解於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等事實之成立,本院自不受拘束,遑論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但實際上並未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自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另按「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示,是以關於行政罰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香港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謊報產地為泰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上開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