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97號
- 上訴人
- 廣南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金盆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伊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原判決僅以證人楊力勤及蕭弘清所持之測量儀器不同及證述之測量方法不同,逕論斷系爭記者會之測量過程及方法並不客觀,則原判決就前開證人之全部證詞加以一併審酌,且推理有所矛盾致無法推演出事實全貌,原審適用論理法則顯有不當,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致影響判決結果。㈡原判決以電熱爐與電磁爐的發熱原理不同,故而認此二產品「不同級產品」,進而責令上訴人,於為比較廣告時應明示其發熱原理不同之特質。否則即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而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完全忽略產品創新設計之優勢性,以及本件上訴人非係自行持有他人電器檢測後,再供比較廣告之實情,原判決之論斷,顯有違論理法則。㈢原判決究係憑何種證據認定上訴人將媒體早已報導並公開於眾之前開數據予刊登廣告,有虛構數據資料而該當故意或過失以廣告為虛偽不實或欺罔之要件,原判決理由內均付之闕如,益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已為明顯。㈣系爭廣告直接轉載記者會所公布之數據,雖無準確評估或正式測試報告,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引用之數據係屬錯誤,何況具專家身分之證人蕭弘清早已證述其測量方法係經其示範與操作,且測量結果亦經其核對,而證人蕭弘清既從未證述系爭記者會現場之測量方法有何錯誤,故系爭廣告既係直接引用記者會之新聞稿,其數據之真實性自無庸量疑。且依原判決書所引用之本院89年判字第1082號判決,該判決係在闡明廣告業係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廣告內容為真正,並非直接負有保證其廣告內容為真正之無過失責任。然本件之測量數據既屬真實,而當時既無一定檢測標準下,又如何課予上訴人注意義務去查證檢測數據是否真實。原審僅認定系爭廣告內容非屬真實,漏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未盡較高注意義務以發現系爭廣告內容非屬真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之判斷係屬無據或悖離論理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