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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80號

再審原告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光英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動補報繳82、83、84年度營所稅額部分,原處分未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規定處0.8倍罰鍰,而法院於審判時,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使職權予以糾正,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言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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