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42號
- 再審原告
- 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作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按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7年12月28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同年月29日(星期一)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8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