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4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所為之駁回上訴之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該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係足以證明其前所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按相對人據為本案調整依據之「9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示,(高雄市非住家用)係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惟查「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未公告亦未公開,而為相對人內部之行政規則,納稅人根本無從知悉,致納稅人無從預見是否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所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是以,相對人援引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對外發布,並未具備合法要件,且顯然違反明確性之要求,核屬違法無效。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呈報準備狀時始發見此爭點。嗣於98年2月12日取具相對人98年2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80009560號函證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訴訟,核未逾30日法定期間。㈡依另案(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0號)原告(即本案系爭房屋屋主)於訟爭過程中自行搜集「系爭大樓8樓以上(使用執照同屬辦公室者)之平均租金」之資料,顯示每月每坪平均租金僅377元,遠低於相對人所稱「每月每坪650元」之調查結論。可知,相對人怠於依職權調查課稅事實,而逕自作成涉嫌不實之陳述,除了誤導訴訟相對人及法院,構成協力義務及誠信原則之違反外,相對人因其作為或不作為涉嫌濫用裁量權,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係以聲請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為由。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重要證物係:9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據此主張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對外發布,違反明確性原則;相對人違反事實調查程序之瑕疵,其提出之調查結論除有避重就輕之不實陳述,構成協力義務及誠信原則之違反外,並涉嫌濫用裁量權,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核屬違法等詞,核與聲請人前提起上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本院應否許可其上訴,其上訴是否合法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