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5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孟意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民國79年2月26日台財稅第790047265號函,以實際承買人洪順發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所載之地段、地號非與系爭買賣土地相符為由,認定本件並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惟查,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僅以「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及「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為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上開函釋以「承買人實際承買土地之地段、地號應與自耕能力證明書所載之地段、地號相符」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部分,顯係增加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原確定判決應拒絕適用。然原確定判決未查,仍援引違反法律之函令作為判決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即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80年6月18日台財稅第800146917號函、82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21504767號函及9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920453519號函釋作為判決之依據。惟查,上開函釋所欲規範之事實係不具自耕農身分之人利用具備自耕農身分之人承買土地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然本件實際承買人洪順發自身已具備自耕農身分,承買後亦由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即倘再審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移轉登記與實際承買人洪順發名下,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之免稅要件,是以,本件與上開函釋所欲規範之事實顯不相當,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上開函釋,未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給予免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者,再執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