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57號
- 上訴人
- 葉大殷律師(陳倪招治之遺產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據憲法第19條稅捐法定主義及土地稅法第3條等規定,被繼承人陳倪招治既已於民國75年4月3日死亡,自非屬原處分90年至94年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上訴人亦非原處分之應受送達人及非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詎原審對此竟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依法應予廢棄。(二)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於75年4月3日死亡,依據民法第6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既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可能,上訴人亦非原處分之應受送達人。遺產管理人僅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繳之稅捐,縱令被繼承人死後有何等新增之稅捐義務,亦非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範圍,此關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即可得知,詎原審對此竟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