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51號
- 上訴人
- 林文進即德殷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莊市○○街56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因漏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經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裁罰要件,處以發票金額5%之罰鍰,為此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後經本院作成96年度裁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事後上訴人又請求退稅,而提起行政爭訟,並在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確定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而原審法院則認其無法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之門檻審查,而以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為此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將其與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領公司)間之民事契約屬性,自原來之「買賣」契約,改定性為「租賃」契約,此為本案之「新事實」。系爭合約既然被上訴人先定性為買賣關係,上訴人亦已依法開立發票、給予憑證,後被上訴人無端恁行改變為租賃關係,竟處上訴人未依法給予憑證之違章,此被上訴人法律見解恁自變更,上訴人無受處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罰之該當,被上訴人原行政行為即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7條之違背法令,及其核課處分之行為罰即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1條之違背法令,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爭議,請許可上訴等語。
三、按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權」者,必須先證明其能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重開事由」構成要件之門檻審查,只有通過門檻審查後,行政機關才有義務對該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審查,並作成新處分。在此法理基礎下,本件上訴人所應爭執之重點應在:「其主張之重開事由符合法定之重開事由構成要件」。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又必須是在行政處分之效力基準時點以後新發生者,本案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基準時點為該案行政爭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但上訴意旨對此並無充分之陳明,何況被上訴人對前開契約之定性,應早在原行政處分作成前為之,亦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新事實」。另外定性活動,乃屬事實對法律之涵攝,亦屬法律適用議題,上訴意旨對此似有誤會。至於本件為何有再審事由存在,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未見上訴人為明確說明。是其前開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