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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49號

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判定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黃璽君張瓊文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49號

再審原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上列當事人間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判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前以民國88年12月29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下稱前處分)作成「全倒」之處分,後於94年12月23日才作成改判半倒之本件原處分,雖原處分函未載「撤銷前處分」字樣,實質上係再審原告依職權自行就「全倒」之前處分為撤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的除斥期間。惟查前處分之受文者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副本對象係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社會局,北區公所民政課,皆為內部機關,並非行政處分,因此並無撤銷前處分可言,自無逾2年除斥期間。又本件再審原告自本院94年11月17日作成94年度判字1804號確定判決,始確知系爭美麗殿大廈因地震受損程度為「半倒」,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再審原告隨即以原處分公告,則自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以觀,原處分應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雖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4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921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判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