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8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50及204地號等兩筆土地(持分各1/4),於民國91年12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六字第18218號函執行拍賣拍定,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局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60,467元,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嗣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以上開土地係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該分局以97年3月19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7645146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內政部89年12月4日臺內營字第8912780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現為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次按內政部78年7月4日臺地字第709695號函釋:山坡地範圍內「暫未編定用地」之管制,應依登記簿所載用地種類依法為之。山坡地範圍內之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在未編定使用地之種類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規定。系爭土地於65年編定為風景區,尚未編定使用地種類,即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地目為「林」,應適用林業用地管制或依地目類別認定用地別,而屬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又該土地作農業使用,故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27條條文生效時,系爭土地已有免稅利益之存在,是於91年12月17日拍定時自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既已敘明「系爭土地係於65年間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臺中市大坑風景區土地,該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按其使用編定並非農業用地,依當時之法規對此種用地並無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原無免稅利益存在,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7日拍定移轉予第三人時,自無首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亦不得適用同條第4項之規定。」等情,上訴理由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