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
- 代表人
- 甲○○○○○○(Carl J. Roof)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系爭商標「瞬吸潔柔」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瞬吸棉感」商標固均含有相同「瞬吸」二字,惟「瞬吸」有「瞬間吸收」之意,其獨創性本不高,故消費者異時異地選購衛生棉等商品而觀察此二商標時,自然會將注意力移至第3、4個中文字(即潔柔與棉感)。而中文「潔柔」與「棉感」不論在外觀與觀念上皆截然不同。從而,將導致「瞬吸潔柔」與「瞬吸棉感」二商標可資區辨,其非構成近似之商標,至為明確。
㈡況系爭商標在臺灣早自民國93年起即已開始使用在衛生棉片等商品,上訴人已提呈若干使用證據在案,原審已承認系爭商標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業經使用之事實。職是之故,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屬善意。原審忽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善意」兩項參考因素,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見解已違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按:
㈠作為標示商品或勞務之商標,如為具象比喻,不過是一個盛裝商譽之籃子,少了籃子,商業主體為商品勞務品質、行銷以及服務所花之心血,將因他人之「搭便車」行為而流失,必須有籃子般之器皿,將投入心血所得之商譽予以盛裝保存。商標權之真正價值是在商譽上,裝商譽的商標只是商譽價值之表徵而已,這也是為何本院一再強調:商標識別作用及排他強度之判斷,最重要的判準即是因使用而形成之商譽知名度。而商譽知名度本身則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而非有無之對立觀點來認知。而商標申請註冊,不問呈現商標「標籤」之形式是「文圖形狀」或「音色」,基本上無非是商業主體試圖找到一個由國家以法規範出面擔保,給予其有排他作用的籃子而已,而在註冊階段,國家考慮應否給予申請人其申請之籃子時,重點只在該申請註冊之籃子是否易與他人之籃子混淆,是否不具盛裝、保存商譽之儲存功能(即不具識別作用,消費者無法憑此識別其產品或服務,或造成其他混淆情事,商標法第23條參照)。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若不考慮使用強度為特定商標標籤所帶來之識別作用或區隔作用,單由商標標籤外觀形式之識別性來判斷,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瞬吸潔柔」與「瞬吸棉感」),二者字義、外觀、與對消費者形成之整體印象,極為近似,而容易混淆,此等判斷符合社會大眾之日常經驗法則,並無錯誤。
㈢當然商標會因為先前之使用,而對社會大眾形成超越圖樣外觀本身之識別作用,並因這種新增之識別強度,使社會大眾因此能將之與本來圖樣外觀相近之他商標予以分辨時,是可以推翻原來外觀形式識別混淆之結論。但使用強度之證明不能徒託空言,必須有實證上堅實之統計數據為憑。而其前開上訴意旨提及之使用證明,基本上過於鬆散,原判決認其使用強度不足,不足以為國內消費者知悉之事實判斷,亦無錯誤。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均屬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