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3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蔡進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92年9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42,574,425元、遺產總額588,973,033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7,552,636元、遺產總額640,535,260元、遺產淨額167,659,399元、應納稅額為60,797,699元,並按所漏稅額22,225,625元處1倍罰鍰計22,225,625元。上訴人僅就遺產總額-銀行存款、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罰鍰等3項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25元,其餘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申請重新核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惟查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制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依目前實務之見解屬爭點主義之例外,當事人於任何訴訟階段皆可主張。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74年6月4日前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主張,徒以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搪塞,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無溯及效力混為一談,忽略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舉各判決,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尚難執為對其有利論據。另原判決已論明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文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當時有效之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核定本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57,552,636元,尚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