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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47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47號

上訴人
蔡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蔡進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92年9月17日申報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88,973,033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2,574,425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640,535,260元、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57,552,636元、遺產淨額167,659,399元、應納遺產稅額60,797,699元,並按所漏稅額22,225,625元處1倍之罰鍰22,225,625元。上訴人不服,就原核定漏報遺產總額-定期存單存款30,000,000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30,500,000元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2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28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9日、10月17日及97年1月7日主張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重新核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18474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原審法院97年11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及本院98年3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以前開判決所適用之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為由,聲請解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99年1月29日第1351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以99年2月3日院台大二字第0990003293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9年4月12日具文主張略以,依司法院前揭函復內容,被繼承人蔡進益遺產稅案件應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新核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退還溢繳稅款云云,經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30079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原審法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另於100年1月14日再次具文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重新計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1650號函復以所請業經原審法院97年11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及本院98年3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6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1年3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又於101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追認系爭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退還溢繳遺產稅等,仍經被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8001222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不符租稅法律主義而應不再援用,故本件情形符合98年增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當闡述98年增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7條規定意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第

一、二、三次確定判決均以程序理由駁回,從未有過實體判斷,不能以此形式確定力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原判決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上訴人所稱實體上理由,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3號確定判決從實體上,詳予指駁不可採之理由在案,具有實體上確定力,查原判決已敘明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上詞予以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4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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