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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54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張瓊文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5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臺北市○○區○○段3小段4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存在於訴外人李福然與林施麗嬌之間,上訴人並無收受分文,原判決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移轉予林施麗嬌前,未查明資金交易流向,徒憑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買賣」,即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有償,顯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未探究個案實務,率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命上訴人補繳土地增值稅,未探究實際納稅義務人為何,原判決仍予維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所謂「回歸至實質上因出售系爭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是否係指安排本件脫法行為之實際出賣人自形成共有關係開始,即為履行其出賣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階段,而應認訴外人李福然為系爭土地實質出賣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命其補繳土地增值稅,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察,顯有違誤;況依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意旨,此類補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其命補繳之對象應為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即為訴外人李福然,此類補繳案件縱認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關於納稅義務人部分亦應認係分割前之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否則即有稅額計算採實質課稅,而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反採形式交易外觀,而割裂適用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矛盾等語。經查原判決關於本件係利用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創設土地共有之事實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使其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達嗣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現值,並非自然漲價,而係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刻意墊高,此舉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故本件所謂「前次移轉現值」,應係指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之事實,及上訴人所主張: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而有差別待遇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引據財政部賦稅署94年7月4日台稅三發字第0940453734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探究實際納稅義務人為何,逕行對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亦有未洽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5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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