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16號
- 上訴人
- 甲○○ (即蔡水慶、蔡正松、蔡豐隆、蔡萬煌、蔡明春、蔡明義、蔡汝、吳蔡款、蔡豐聯、甲○○等10上訴人之選定當事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征聖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32筆農地,不論依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83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3034474號函認定屬虛偽買賣之三角移轉案件,或依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及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移轉登記事實,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上字第1595號等三判例意旨均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行為且已有贈與效力並具贈與之實質要件,依法應先課徵贈與稅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7號解釋之意旨,惟被上訴人因將不動產之贈與限縮於必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後,始完成贈與效力,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6號解釋之意旨,又因被上訴人以8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3039346號函以暫緩辦理補報贈與稅,未明示暫緩辦理期限,致上訴人無法補報贈與稅,而被上訴人亦未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課徵贈與稅後,再依同法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課徵遺產稅,並將上述之贈與稅,自遺產稅額予以扣抵,致原核定之遺產稅額及遺產稅漏稅額均有內含贈與稅,因而裁罰之罰鍰亦發生錯誤,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47年台財參發8326號令依職權更正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該協議書並未載明系爭土地受益人為何,其受益之範圍、條件如何,依財政部94 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記錄參、決議一(一)規定,尚難認有贈與行為而符合課徵贈與稅之要件。且依原審卷附王吉松(鍾阿圓代理)、黃榮華及陳家財85年6月3日及同年6月5日談話筆錄,均說明被繼承人恐死後需繳交巨額遺產稅,渠等基於情誼,乃同意以人頭方式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於渠等名下,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再轉回被繼承人子女名下,渠等受讓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價金云云;因此王吉松、黃榮華及陳家財3人僅係系爭土地轉讓之人頭,實際上並無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系爭土地係透過王吉松、黃榮華及陳家財3人轉讓予上訴人等8位男系繼承人,核係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及逃漏被繼承人遺產稅之取巧安排無誤。則系爭土地之轉讓既非他益信託或土地三角移轉涉及贈與之情形,即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公告現值課徵遺產稅,而非按他益信託或土地三角移轉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自不發生為避免重複課稅而予以扣抵已納贈與稅之情事,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1583193號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執行實務上所稱三角移轉關係之稽徵作業之內部規則,系爭土地之轉讓既非屬土地三角移轉涉及贈與之案件,自無上開函釋有關通知上訴人補報贈與稅及遺產稅之適用,亦不得執為有利本件上訴人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