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82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 方姿懿)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美商‧芝麻工作坊
- 代表人
- 苖亢胡尼克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號「芝麻英語」商標,其中「英語」及「芝麻」部分申請評定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申請程序重開時,所提出之新事實為「查『英語』為國際通用語言名稱之一,不具識別性云云」,為原判決、原決定、原處分及各造所不爭之事實。又上訴人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經濟部民國96年6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969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與本案均係上訴人與註冊第0000000號「芝麻英語」商標間,就有關其中「芝麻」二字是否構成近似、混淆之爭議,但結果卻大不同,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以及有違平等及誠信原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商標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其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3、11及13款之規定,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且與相關解釋及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舉另案訴願決定書本非針對本案前揭評定書所作之認定,兩案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客觀事實亦屬相異,係屬另案問題,並非本案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所憑據之客觀事實於事後發生變更,要難認其為新事實,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發生新事實」之情事。又上訴人所舉前揭另案經濟部96年6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9690號訴願決定書中對「芝麻」二字之見解,係屬另案問題,自難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認定標準不一,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主張,即非可採等,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