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湖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呂水源於民國86年8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774、774之1、776之2、778之2及779地號計5筆土地贈與其子甲○○即上訴人,並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免予計入贈與總額核課贈與稅,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准予所請,並於86年12月20日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併予列管5年在案。嗣於87年1月12日由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淡水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辦理農地複勘結果,其中淡水鎮○○段774、774之1地號土地並無種植農作物,現況為雜草,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乃核定補徵本件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66,931,480元,贈與淨額65,931,480元,應納贈與稅額25,080,740元,並核發繳款書送達呂水源。呂水源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因呂水源於90年7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份,業由本院96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駁回),經原審96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被上訴人所認定未農耕農地面積部分僅佔全部贈與農地之2.7%,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修正理由,被上訴人之處分顯違反比例及相當性原則;且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第38條第2項規定,已給予一次恢復作農用之機會;況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亦支持政府之農業政策,雖因地目為「旱」未能領取「休耕」獎勵金,亦不能因此認定係廢耕而不合獎勵目的,原確定判決未察覺被上訴人背離農業獎勵休耕之目的性與必要性,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判決未依從新從輕原則並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提示土地稅法第2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即作本案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閒置不用」之判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三)本件正確追補課徵年度應為86年度,而非履勘發現而作行政處分之87年度,否則稅捐稽徵法所定核課期間即無意義。又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均忽視履勘時系爭土地所在地區有「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之情形,而作逐筆認定,即有無補助休耕分別判定水田可休閒、休耕,而旱田不可休閒、休耕,並配合「休耕」即屬「廢耕」認定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家庭農場」由1人承受制度,除避免每宗土地細分外,並突破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障礙,是依上開獎勵規定而免徵贈與稅之「家庭農場用地」,嗣後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即已改變農場經營規模,與當初免徵贈與稅之獎勵旨意不符,其未能於法定5年期間內持續符合免徵贈與稅之要件,自應追繳原免徵之全部贈與稅。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受贈後繼續經營不滿5年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與所提證據如何不足採之法令依據及法理,於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免稅係一種獎勵性之優惠,受獎勵者自應嚴謹遵守,且優惠農地繼續農業經營免徵稅賦,原本在貫徹行為時農業政策,若優惠之條件已不存在則已無優惠之必要,因此本件系爭補稅事實與比例原則並不相違。又贈與土地本應課徵贈與稅,未續耕作之農地就已全數免稅之農地補徵應納稅款,只是取消租稅之獎勵措施回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一般性規定而已,故既無違法情事,亦無造成納稅人損害,且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屬價值判斷問題,並非必然違法。至上訴人引據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31號裁判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乙節,核無足採。(三)另補徵本件贈與稅之繳款書業已載明本件贈與發生時間為86年8月4日,而年期別列87年度係稽徵機關內部徵課管理作業,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該繳款書因年期別列87年度致原處分無效,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之同一事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二)又上訴人所引據之「從新從輕原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規定,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與該款前段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未合。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三)另被上訴人所屬淡水稽徵所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補徵本件贈與稅之繳款書,業已載明本件贈與發生時間為86年8月4日,而年期別列為87年度,核係稽徵機關內部徵課管理作業,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各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認定未農耕農地面積部分僅佔全部贈與農地之2.7%,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修正理由,被上訴人之處分顯違反比例,且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第38條第2項規定,已給予一次恢復作農用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察覺被上訴人背離農業獎勵休耕之目的性與必要性,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從新從輕原則並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提示土地稅法第2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即作本案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閒置不用」之判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均忽視履勘時系爭土地所在地區有「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之情形,而作逐筆認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並無「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該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