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4號
- 再審原告
- 李樹桐
- 訴訟代理人
- 蘇振星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辦理民國97、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配偶曹郁妙提供臺北市○○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與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建商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昌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以再審原告配偶提供之土地為基地,由宜昌公司規劃建造大樓(即「經貿DJ」及「經貿BOSS」建案),約定房地由宜昌公司銷售,銷售總金額經貿DJ建案依70%、30%之比例;經貿BOSS建案依65%、35%之比例,分由再審原告配偶及宜昌公司分配。再審原告配偶取得經貿DJ建案中所有權於97年度移轉之土地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39,510,000元,另於經貿BOSS建案中所有權於99年度移轉之土地款項為12,740,000元。經再審被告輔導再審原告配偶補申報97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配偶於101年3月28日補報97、99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539,510,000元、12,740,000元,因未能提示成本費用資料供核,再審被告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營業淨利分別為53,951,000元及1,274,000元。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漏報其配偶源自經貿DJ及經貿BOSS建案營利所得分別為53,951,000元及1,274,000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5,524,306元及4,283,695元,應補稅額20,970,993元及319,65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06730號(案號:第10400221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3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植為「訴願及原處」)(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情事:
㈠再審原告配偶曹郁妙於98年度銷售同案「經貿DJ」及「經貿BOSS」土地,原經再審被告核定營利事業所得計23,430,263元並裁罰1,256,391元,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重審復查,被告同意撤銷原核定所得額及罰鍰。其理由為依據104年7月21日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597060號令頒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曹郁妙與建商合建之土地,持有已逾兩年,應不以營利事業出售土地認定。再審被告因而撤銷曹郁妙98年度原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及相關罰鍰。
㈡曹郁妙98年銷售合建土地,既經再審被告認定為非屬營利事業銷售土地範疇。基於同一事實,相同繫屬之行為,應有相同之租稅認定標準,97及99年度曹郁妙銷售同案之土地,理應認定為非屬營利事業銷售行為,法理上不應有不同之事實認定及課稅結果云云。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2313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情形,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分別曾經法院判決確定,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提起再審。
㈡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要件未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同意其98年度撤銷原核定所得額及罰鍰,因本案97、99年度綜合所得稅,基於係屬同一事實、相同行為,本案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乙節,惟原判決業已依其調查之事證,審認再審被告依法課徵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並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16行參照)。另再審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再審原告97、99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屬不同之處分,且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97、99年度處分,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被告迄未變更97、99年度之處分。
㈢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要件未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情形,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分別曾經法院判決確定,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提起再審。依此,再審原告所稱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重審復查決定,除係本件105年3月24日終局判決後所作成,亦非上揭規定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情形等語。
五、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5年1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05年度裁字第434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該等再審事由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六、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⒉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級機關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為行政規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認再審被告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撤銷再審原告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及裁罰等情。惟細繹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無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前開再審原告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重審復查決定所撤銷之(原核定及裁罰)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且就前開作業要點內容以觀,應是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處理所得稅法案件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屬行政機關解釋法令性質之行政規則,核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應非行政處分,故本件並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情形,顯無理由。
㈡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確定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無非係認再審原告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及罰鍰與原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行為,僅年度不同,不應有不同事實認定及課稅結果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其調查之事證,審認再審被告依法課徵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並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再審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再審原告97、99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非同一訴訟標的,亦無上揭規定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情形,均與上揭再審要件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要件,顯無再審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