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63號
- 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許慈美
- 被上訴人
- 林進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有關命上訴人應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超過自96年11月12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因涉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利息之計算,應如何適用之問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故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上訴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段236-3地號土地乙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511平方公尺)予訴外人郭淮和,同日向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申報移轉現值,案經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審核後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4,809,429元,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完納後旋於同年月15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面積已由511平方公尺變更為502平方公尺,於96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申請要求退還溢繳之9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稅款計84,706元,經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以97年1月16日北稅中一字第0970001514號函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被上訴人就下列金額之請求部分,併命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新臺幣83,20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是在系爭土地重測前即96年7月26日立契買賣,並申報土地增值稅,同年10月24日核下稅單,同年月27日重測完成,逕行變更面積為502平方公尺,即在繳交土地增值稅前面積減少,雙方之買賣價金亦因面積減少而少掉數十萬元,所以土地增值稅應以重測後之面積502平方公尺,再乘以96年7月26日買賣時之地價43,400元計算,始符合被上訴人實際買賣之價格云云,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命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83,20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乃係重測前複丈時之誤差配賦,尚非重測前圖簿不符,顯與財政部82年7月20日台財稅第820311094號函所釋應准退稅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重測前原載面積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尚難謂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上訴人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臺北縣中和市○○段○○○○段236-3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同小段236地號,而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乃係重測前複丈時之誤差配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2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7000238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面積既係以重測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即502.16平方公尺)為正確,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算之地價總額係有誤。是以,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處於96年10月23日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時,系爭土地面積固登載為511平方公尺,然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已於同年月10月27日確定該土地面積為502.16平方公尺,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在上訴人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9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前),系爭土地面積為502.16平方公尺,既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即告確定,足見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511平方公尺有誤,則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面積為511平方公尺,顯然係以錯誤之數據,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基礎,被上訴人繳納彼據此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就因面積錯誤計算之差額部分,乃生溢繳稅款情事,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聲請退還溢繳稅款83,20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惟查,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持現行五年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五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四、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足見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得申請退還之期間,已無限制,反而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且此項新修正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準此,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經中和地政事務所重測確定面積為502.16平方公尺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見原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511平方公尺有誤,則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前以系爭土地面積為511平方公尺,顯然係以錯誤之數據,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礎,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錯誤計算之差額部份所繳納之稅額,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激之稅款」,而該准許退稅款項利息之計算,亦應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所定「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辦理,始為合法。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誤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溢繳稅款83,200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溢繳稅款利息部分,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即已得認系爭溢繳稅款之利息,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計算,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判決有關命上訴人應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超過自96年11月12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部分廢棄。未超過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