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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王碧芳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代表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皆係於臺中市各醫療機構執業,均係執行醫師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以醫師身分參加由所謂「臺中醫界聯盟」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舉行之記者會,與林進興等共12名醫師併坐一排,會議由上訴人之一己○○醫師主持,並介紹與會其他上訴人之醫師身分。該記者會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海報,所謂病歷資料自始即放置於林進興醫師前之桌面,嗣後並由林進興醫師負責解說,林進興醫師並表示其為家庭醫學科醫師,可能不夠深入,所以請上訴人依其各醫療專業部分協助說明。林進興醫師及上訴人甲○○、戊○○、己○○、丁○○及黃全福等於記者會現場評論、分析署名胡志強健康情形,對於記者會期間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內容時,上訴人在場,但無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該記者會歷時約20分鐘。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停業1個月、警告及接受額外8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課程。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被上訴人審查原懲戒決議雖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5條之1諭知停業1個月、警告及接受額外8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課程,惟原決議並未於理由內論述其為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及如何據以論斷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相關規定,遽為前揭處分,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另據上訴人所為違法情節,依醫師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以警告及接受額外8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上訴人對覆審決議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等於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參加由所謂「臺中醫界聯盟」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舉行之系爭記者會之事實;惟否認以醫師之身分參加,主張僅屬與會來賓,且未發表任何評述,故媒體拍攝該病歷及其他醫師評述該病歷均與上訴人無關;另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僅限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上訴人未參與胡志強之醫療診治,也未發表相關評述,單純與會自非執行醫療業務;從而上訴人之行為與上開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上訴人據予裁罰其認事、用法均有所誤等語,求為判決覆審決議不利上訴人部分,當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渠利用醫師身分,進行醫療專業解說、公開個案病情資料,已侵害病人隱私權,亦不符醫師倫理規範。上訴人行為外觀已足使一般民眾認為出席者之專業身分及討倫之專業問題,且主客觀上亦已違背醫學倫理。本案移付懲戒之事由,係指上訴人渠等行為違背醫學倫理,而非洩漏病歷。上訴人之行為係醫師運用醫療專業行為,利用病歷資料(如相關檢驗數據、檢查結果及用藥情形等)討論病人病情,並進行醫療專業解說,且符合醫師法規範中之醫療業務,屬執行醫療業務,應無疑義。本案上訴人等利用醫師身分評論非其診視病人之病情,並提供疑為該病人健康資訊等行為,自屬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所定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並以懲戒程序處理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渠等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系爭記者會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等海報,座前有林進興等12名與會醫師併坐一排,會場桌上立有每位醫師頭銜之名牌,僅有2人未著醫師白袍(一為上訴人林義龍醫師,臺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一為黃全福醫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會議由己○○醫師主持,並逐一介紹每位醫師之身分。記者會全程重要過程略為:林進興發言表達病歷情況,己○○分析,林進興持病歷資料簡說大字報病歷表解,在場醫師包括上訴人抬頭觀看,黃全福分析病人日常生活應注意事項,丁○○講解一般病人治療應該如何如何,高大成說不要為得到市長而注意身體的健康,甲○○說第一次記者會即要求4位市長候選人主動提出健康報告供市民檢驗,戊○○說市長健康很重要有義務追究真相,林進興書寫大都寄信封與馬英九並封緘,記者問是何物,林進興答稱是病歷。綜觀記者會全程,客觀上已經足以使社會大眾認定是由與會之醫師共同召開之記者會,上訴人處於該情狀下,並未有任何相反之意見,而全程參與,其否認不是以醫師之身分前往,自無可採。況社會上存在許多的共同行為,是化異心別體為同心共體,以共同參與之方式,聚行團體聲勢之實,個人之行為已化為團體行為之一部分,各別個體當寓有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意思,如果參與之個人認為團體之行為已經脫逸自己之認同範圍,自當立即表示不同意見以資區格,自不容全程參與團體於前,卻事後以個人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否認團體行為,認為其他個體之行為與自己無關,則此顯然與客觀上已經足以使社會大眾認定團體外觀之印象大異其趣,而無由可採;故上訴人以醫師之身分參與記者會,該經主持人逐一介紹每位醫師之身分,社會上自然形成以12位醫師為團體之共同印象,上訴人全程與會,對其他人持病歷面向媒體解說,而記者以長鏡頭從遠處拍攝放大該病歷資料,以及其他醫師當場評論、分析該病歷,上訴人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自屬以共同參與之方式聚行團體之實,上訴人或其他成員之個人行為已化為團體行為之一部分,其主張現場林進興未阻止媒體拍攝該病歷及其他醫師評述該病歷等均與上訴人無關,自無足憑。(二)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裁判稱:「上訴人雖係水果批發商,但平日駕駛其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果,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換言之刑法上業務的概念並非以執行活動為準,而是以屬性地位為準,則「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普通過失?」,應探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刑法上業務之概念,與醫師法上業務之概念是否相當,則應觀察其規範概念之本旨;在醫師而言,是一種醫療專業,乃是包含有技術教育、特殊知識及報酬收益,具有心智與智慧之特殊性,故其對外所顯現之印象,也必因其專業而為社會大眾所認同,故二者業務概念之本旨是相通的。所以醫師業務之概念並非限於對特定病患所為之醫療診治行為才是執行業務,重心在於其專業之屬性地位,而專業具有心智與智慧之特殊性,其對外所顯現與專業印象或專業能力有關之事務,均應該是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參與12名醫師團體之記者會,該團體針對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之評述,當然是以專業之屬性地位為之,而對外所顯現與專業印象或專業能力有關之事務,自應是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未參加與胡志強先生相關之醫療診治活動,認為非執行醫療業務,自無可採。(三)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5月16日第5屆2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91年6月23日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醫師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醫師應謹言慎行,態度誠懇並注意禮節以共同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日內瓦宣言第3點規定:「我將以良知和對生命的尊嚴去執行醫學專業。」,第6點規定:「我將盡最大力量及所有之方法,來尊重維持醫療專業上高貴的傳統。」,第9點規定:「我將維持對人類生命的最崇高的尊敬。從生命的開始時,即使它受到威脅,我也不用醫學知識去違反人性的法則。」核醫師倫理規範第3條之規定,即係日內瓦宣言上開3條所宣示的意旨之綜合規範。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固對91年1月16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5條所定「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曾說明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但該號解釋係針對醫師法於91年1月16日修正前第15條「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惟醫師法於91年1月16日修正施行後,「移付懲戒之情形」及「醫師懲戒之方式」分別訂定於第25條及第25條之1;次觀第25條第5款規定:「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第28條之4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均非醫療業務上之行為,可知上揭第25條第5款所稱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業務,應從廣義解釋,始符修法意旨。職是,91年1月16日修正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所規定「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單獨列為醫師懲戒之事由,其概念即應參照修法意旨,而從廣義解釋,即該等執行業務非僅狹義限於醫師對個案病人實施醫療行為;對於醫師利用其身分及醫學專業而從事非直接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情形,例如評估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條件、鑑定其他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受非其看診病人提供專業諮詢意見等,亦應包括於廣義之執行業務之概念下,該等行為如有違反倫理之行為,應無不能依醫師法加以懲戒之理。從而本案上訴人等利用醫師身分評論非其診視病人之病情,並提供疑為該病人健康資訊等行為,其等所為已違反前揭「醫師倫理規範」第3條之精神、意旨,自屬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所定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要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懲戒決議書雖誤引「醫師倫理規範」第11條,但已明示其懲戒之依據係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即無處分不合法之處,合此敘明。(四)系爭記者會歷時約21分鐘,在林進興及其他醫師評論、分析署名胡志強之病歷,及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時,上訴人身為醫師雖未陳述意見,但親臨現場卻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顯然是以12名醫師團體之方式,進行公開他人病歷資料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渠等當日之行為,完全未有任何洩漏胡志強病情或公布病歷之行為,參與系爭記者會,與執行醫療業務完全無關云云,但查本案移付懲戒及做成懲戒處分之事由,均係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所規定之「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要非洩漏病歷。(五)上訴人主張渠等參與系爭記者會之目的為推動立法,要求行政首長候選人應公開身體健康狀況云云,但查上訴人等出席記者會之目的,若係為推動行政首長候選人公布體檢報告及促成相關立法,亦應注意推動手段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上訴人均係醫療專業人才理應知悉評析候選人病歷及解析、討論個案病情非推動立法之唯一手段。尤其個人就診資料之保密,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更為醫病關係中,信賴之基礎,隱私資料只有在病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明文准許之情況下,始可被公開,亦為醫師應遵循之醫業道德倫理。以記者會方式評析個人病歷,未尊重病人之隱私權,不符醫師倫理規範,要無疑義。(六)上訴人主張渠等參加記者會前並沒有彼此事前溝通的機會,亦不知林進興醫師於當日記者會會有何等行為,又林進興醫師個人行為與渠等無關云云。但查94年11月29日由所謂「臺中醫界聯盟」舉行之記者會,上訴人渠等係以醫師之身分被通知出席,除黃全福醫師及訴外人林義龍醫師未著醫師白袍外,其餘上訴人均穿著醫師白袍出席,且記者會現場事前已張貼「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海報,上訴人等當日亦與林進興醫師併坐一排,會場桌上亦立有上訴人等醫師職稱之名牌,並由主持人逐一介紹,記者會中由林進興醫師先藉由現場所準備之海報及手持病歷負責解說病情,嗣後並請上訴人等運用醫療專業能力評論以觀,上訴人等對上開行為,未予制止或提出異議,客觀上已呈現「以醫師身分」、「本於醫師之專業」、「共同參與、出席」上開記者會,並就署名胡志強之病歷資料,解析、討論個案病情。主觀上上訴人等已有以醫師之醫療專業身分,對其他與會醫師共同討論病歷及解析、評論個案病情及本案相關衛生教育行為予以支持之意思,參加此等記者會,已不符醫師倫理規範之要求,要無須事先溝通之必要。(七)上訴人主張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已有諸多立法委員公開談論胡志強之病歷及病情,且胡志強市長亦已多次在媒體前公開談論自己之病情,足證在系爭記者會前,胡志強市長之身體健康情形,已因諸多媒體報導而攤在陽光下為眾人所共知,根本無任何秘密性可言云云。但查,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前述立法委員所討論之病情僅止於對病人外觀觀察結果,如走路姿勢、上下樓梯需他人扶持協助等,而系爭記者會則涉及醫師運用醫療專業行為,利用病歷資料(如相關檢驗數據、檢查結果及用藥情形等)討論病人病情,並進行醫療專業解說,兩者涉及醫療專業密度及個人隱私層次不同。又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所表現之平等原則,須在實質相等之情形下,才有適用之空間,系爭記者會前其他管道談論胡志強病歷及病情者,均非職司醫療專才之醫師,要無依醫師法懲戒之緣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對渠等懲戒有違公平原則一節,洵不足採。(八)綜合上述,系爭記者會之參與,使得病人對於醫療專業之執業道德,產生疑慮,疑慮其有關病歷的隱私因醫療管道而受侵害,嚴重破壞了醫病之信賴關係,其違背醫學倫理,至臻明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為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違法,依醫師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斟酌上訴人等個人參與記者會之表現及情節之輕重,處以上訴人甲○○警告,並接受額外32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己○○及戊○○警告,並接受額外24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黃全福、丙○○及丁○○警告,並接受額外16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乙○○、林恆立及蔡文仁各接受額外8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因將覆審決議及原懲戒決議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25條之2第6項定有明文。另依醫師法第25條之2第6項授權訂定之醫師懲戒辦法第6條及第24條復分別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職員中派兼之。」「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設置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其係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內部,屬任務編組性質,故其僅為行政院衛生署之內部單位。至醫師法第25條之2第5項關於委員會組成之規定,則是基於由各種身分委員審議,較能得到客觀公正之處分結果,然該委員會之決議仍係為主管機關所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是原判決列無當事人能力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所為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若可補正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命補正,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審判長妥適行使職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再「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第0019號決議書對上訴人甲○○所為「警告,並接受額外32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決定,其意旨究係將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所為「停業1個月及命接受額外32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處分全部撤銷,而自為之決定,抑或僅是將原處分之「停業1個月」部分撤銷,改處以「警告」,及仍維持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所為「接受額外32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部分之處分;第0023號決議書對上訴人乙○○所為「接受額外8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決定,其意旨究係將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所為「警告及命接受額外8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處分全部撤銷,而自為之決定,抑或僅是將原處分之「警告」部分撤銷,仍維持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所為「接受額外8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部分之處分;第0026號決議書對上訴人丙○○所為「警告,並接受額外16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決定,其意旨究係將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所為「警告及命接受額外16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處分全部撤銷,而自為之決定,抑或僅是將原處分之「警告」或「接受額外16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部分撤銷;第0025號決議書對上訴人丁○○所為「警告,並接受額外16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決定,其意旨究係將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所為「警告及命接受額外16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處分全部撤銷,而自為之決定,抑或僅是將原處分之「警告」或「接受額外16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部分撤銷;第0029號決議書對上訴人戊○○所為「警告,並接受額外24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決定,其意旨究係將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所為「警告及命接受額外24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處分全部撤銷,而自為之決定,抑或僅是將原處分之「警告」或「接受額外24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部分撤銷;第0028號決議書對上訴人己○○所為「警告,並接受額外24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決定,其意旨究係將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所為「警告及命接受額外24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處分全部撤銷,而自為之決定;抑或僅是將原處分之「警告」或「接受額外24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部分撤銷;以上亦涉及何者方為本件適格「被告」之認定,故原審調查時亦應一併為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