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0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王碧芳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20號

上訴人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1日以「台灣青啤」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服務、食品及飲料零售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3372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無庸審究,乃以96年8月2日中台評字第95024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83372號『台灣青啤』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5488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商標及註冊第699486、754861、877774、883627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 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參加人得以用「台灣啤酒」、「TAIWAN BEER」等文字取得註冊,實乃因其前身臺灣菸酒公賣局寡占市場多年之菸酒公賣壟斷制度,並非因其商標本體具有識別性。故據爭商標僅具備產地與品質、來源等標示之作用,實缺乏原創性與商標之識別力。現菸酒業已開放民營,在商標註冊實務上,與據爭商標同以「台灣」2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並於啤酒商品取得註冊者,已普遍習見,可見以「台灣」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力甚為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即難謂構成近似。(二)上訴人以「台灣青啤」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純係出於善意,且相關消費者對「台灣青啤」商標業相當熟悉,已足以作為上訴人表彰商品識別標誌之來源:上訴人係於89年由臺灣三洋維士比集團所創設,為大陸地區著名之「青島啤酒」臺灣區總代理。至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青啤」2字則為「青島啤酒」之簡稱,更是大陸青島啤酒集團專用於啤酒商品之標誌,而上訴人為展現臺灣本土文化,以及標榜青島啤酒(青啤)在臺灣當地生產的新鮮特質,故以「台灣青啤」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創設沿革與一貫性,且明顯係出於善意。上訴人既為青島啤酒(青啤)臺灣區總代理,且上訴人之青島啤酒龍泉酒廠業已相當著名,「台灣青啤」復為上訴人之特取名稱部分,「台灣青啤」實足以作為上訴人表彰商品或服務識別標誌之來源,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之「台灣青啤」商標應已相當熟悉,於消費時當能清楚辨識「台灣青啤」商標係源自於上訴人,而無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由中文「台灣青啤」4字所構成;至於據爭註冊第754881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商標係由中文「台灣啤酒」、英文「TAIWAN BEER」所構成,據爭註冊第699486、754861、877774、883627號之「台灣啤酒TAIWAN BEER及圖」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台灣啤酒」、英文「TAIWAN BEER」搭配類似稻穗之植物圖形或波浪圖所組成。系爭商標為單純之文字商標,據爭商標則為中、外文組成或圖文並茂之型態,二造商標整體繁複有別,構圖意匠更大異其趣,予人之寓目觀感迥然有別。即便二者中文均有相同之「台灣」2字,惟「台灣」本身為地名,在酒類商品中,以包含「台灣」文字組合作為圖樣而註冊之商標不乏其例已如前述,顯見於酒類商品中,業者多有以結合「台灣」之文字組合作為其商品之表徵,以標榜其產品之本土性。是以,系爭商標之中文「台灣青啤」既直接取自「台灣青島啤酒」之簡稱而來,而據爭商標之中文「台灣啤酒」整體所彰顯出之觀念,則明顯予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啤酒」之意。二造商標中文雖均有「台灣」、「啤」等部分,惟「台灣青啤」有其一體表彰之涵義,與「台灣啤酒」在觀念上實涇渭分明,二者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亦完全不同,相關消費者自得以清晰辨識而無虞混淆誤認,其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以上訴人在啤酒市場之知名度,消費者顯然已能清楚區別「台灣青啤」啤酒或啤酒零售服務之經營者與「台灣啤酒」分屬不同營業主體,應無虞混淆誤認。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無論中文之識別力或圖樣整體之設計意匠、構圖既均大相迥異,並不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連,系爭商標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四)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之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輾轉推敲之方式為近似觀念之聯繫,趨附解釋「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進而以指稱「台灣青啤」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與「台灣啤酒」出自同一產製來源之系列商標之一云云,此舉不僅無限擴大據爭商標之排他權範圍,亦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圖樣不符,應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之後,另准參加人之註冊第1174297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黃金啤酒鴨及圖」商標(該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啤酒」部分最為醒目,顯係主要識別部分,且與本件據爭商標之中文完全相同,然原處分並未認定其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而於本件之後允准其註冊,此即足以印證「台灣青啤」與「台灣啤酒」不構成近似);更審認註冊第1212214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與本件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該商標之中文同具「台灣青啤」4字,僅字中「龍泉」2字有無之差異而已),則上訴人沿用「台灣青啤」4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自應不會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其認定標準始前後一致。被上訴人就本件顯有處理不一致之情事,亦無合法妥適之理由支持不同之處理結果,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台灣啤酒」從建廠初期年產量約13萬打,逐年遞增,至1993年更創下年產量1千萬打以上之紀錄,在臺灣啤酒市場佔有率高達70%。又「台灣啤酒」亦透過贊助各項球類比賽、啤酒品嚐迎春聯誼、露天嘉年華會及其他活動積極宣傳廣告促銷其產品,所製作之「台灣啤酒-伍佰篇」廣告並經評定為88年優良電視商品類廣告金鐘獎,堪認該據爭之「台灣啤酒」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91年5月31日),業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二)兩造商標為近似: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中文均有相同之「台灣啤」三字,外觀僅一字之差,且「青啤」以台語發音或隱含有「生啤酒」之意,而「生啤酒」又為「台灣啤酒」所生產之酒品之一,是「台灣青啤」自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與「台灣啤酒」出自同一產製來源之系列商標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三)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會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惟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大多係有關「青島啤酒」、「青啤」歷史沿革之介紹及進口臺灣銷售之相關報導資料,雖有「台灣青啤」之報導,惟其數仍屬少數,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青啤」二字有名,惟本件系爭商標係以「台灣青啤」4字申請註冊,故「青啤」之著名程度,不能援用於本件。據爭商標於啤酒商品上已具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係包含啤酒商品之提供,與據爭商標商品極具關聯性,復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從而上訴人於其後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兩造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中文分別為「台灣青啤」及「台灣啤酒」,均有相同之「台灣啤」三字,外觀僅一字之差,所以在外觀上近似,而在觀念上均為啤酒類,且中文「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而「生啤酒」亦為「台灣啤酒」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一,故兩造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有相當程度之近似性,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新鮮的生啤酒」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台灣青啤」自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與「台灣啤酒」出自同一產製來源之系列商標之一,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處分為輾轉推敲而為近似觀念之聯繫,趨附解釋「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云云,是未能考量兩造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之近似性,疏於總括全體隔離而為觀察所致,而無可採。至於,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等啤酒商品之商標,均有商標之文字上明顯與據爭商標區隔之內容,足以顯示渠等與據爭商標之不同,如同經被上訴人核准第1212214號「台灣龍泉青啤」商標,和上開註冊第1162091號「北台灣經典啤酒」商標一樣,有足資區隔之文字,亦與本件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台灣青啤」與「台灣啤酒」之差異僅「青」一字義之差,而該字義確有新鮮及生啤酒之義,當然屬於近似之商標。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之後,另准參加人之註冊第1174297號「台灣啤酒Taiwan Beer黃金啤酒鴨及圖」商標(認為該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啤酒」部分最為醒目,與據爭商標之中文完全相同,系爭商標核准在先,被上訴人並未認為註冊第1174297 號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而於本件之後允准其註冊,足證「台灣青啤」與「台灣啤酒」不構成近似)云云。正因為有「黃金啤酒鴨及圖」與單純文字表徵之系爭商標「台灣青啤」有足以區隔之圖樣,而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上訴人質疑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自無足憑。(二)關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服務、食品及飲料零售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麥酒、麥芽酒等商品,二者雖一為服務,一為商品,惟商品與服務間亦可能存在有類似之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在於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而本件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酒類產品業者於行銷時,通常亦有其經銷通路、食品及飲料之零售、附屬性產品之販售等服務,其性質、用途相仿,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均雷同,是二者消費對象重疊性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及服務應屬類似。(三)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被上訴人已就「台灣啤酒」之歷史沿革、銷售紀錄、市場佔有率、評酒協會之獲獎紀錄、品牌調查結果為相關之調查而認定為著名商標,且「台灣啤酒」亦透過贊助球類比賽、啤酒品嚐、商業廣告為積極之行銷,業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於市場上達著名之程度。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審定,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審定處分,然觀諸判決全文,竟均在描述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如何適用之問題,適用法律條款錯誤甚為顯然。(二)另「青啤」之高度識別性及著名性,已經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台異字第G009508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同,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再度肯認。準此,在二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的情形下,發生混淆誤認的機會極低,經「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闡明甚詳。迺原審對於系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之主張、是否有實際混淆物認知情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暨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經上訴人詳為舉證之事證完全未予審酌,僅機械比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是否近似,即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認事用法明顯違背前揭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事由。(三)上訴人與青島啤酒企業集團之關連性暨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青啤」二字之著名性,均經上訴人於原審舉證歷歷,為影響系爭商標是否須撤銷註冊之重要證據,迺原審未予斟酌,亦完全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㈠按「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對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服務標章(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商標)提出評定之案件,是以系爭商標有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事由,始得撤銷其註冊,合先敘明。

㈡次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又,商標評定事件,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者,其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中關於商標是否近似,應考量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另仍應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有其他混淆誤認等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方能妥當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正確適用法規,公允審定商標評定是否成立;又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法定要件齊備之情形下,仍須具備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方能作成評定成立之審定。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是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否撤銷,端視其與據爭商標之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指定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為斷。

㈢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分別為中文「台灣青啤」及「台灣啤酒」,均有相同之「台灣啤」三字,外觀僅一字之差,堪稱外觀近似;而在觀念上均為啤酒類,且中文「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觀念上亦堪稱近似;而「生啤酒」亦為「台灣啤酒」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一,故兩造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相當程度之近似,足讓消費者對其標識整體形成深刻印象者厥為「青啤」(即生啤酒),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台灣青啤」自易使消費者誤認其與「台灣啤酒」出自同一產製來源之系列商標之一,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服務、食品及飲料等服務)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啤酒、生啤酒等),雖一為服務,一為商品,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酒類產品業者於行銷時,通常亦有經銷通路、食品及飲料之零售、附屬產品之零售等服務,其性質、用途相仿,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均雷同,是兩造商標消費對象重疊性高,依一般社會通及市場交易情形,兩造商標之商品及服務應屬類似,足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形。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記載其認定之理由在判決書第12-14頁,其認事用法,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係機械式比對即認定兩造商標近似,其認事用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難謂有據。

㈣另按「文字組合」含有地理名稱者,若該文字組合整體含義予消費者印象,係表示商品製造地、生產地等,或服務之提供地、商業來源地等,而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之標識者,固不具先天識別性;惟如經商標權人使用而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甚至因交易上廣泛使用及推廣而為國內消費者普遍認知該商標存在,而具知名度,此乃因使用取得之「後天識別性」,自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為相關消費者以之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經查,原判決審酌據爭商標「台灣啤酒」之歷史沿革、銷售紀錄、市場佔有率、評酒協會之獲獎紀錄、品牌調查結果為相關之調查,且「台灣啤酒」亦透過贊助球類比賽、啤酒品嚐、商業廣告等積極行銷活動,業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於市場上達著名之程度(見原判決第14頁以下),始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並無違誤,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台灣青啤」其中顯著部分「青啤」乃世界著名「青島啤酒」註冊商標,兩造商標併存多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肯認「青啤」之識別性及著名性,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尚未確定,現刻正上訴中,且該商標異議案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為「青啤」,與本件系爭商標為「台灣青啤」,整體商標已有不同,案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相提並論。是據爭商標「台啤酒」業已為台灣地區一般消費者耳熟能詳之商標,深具識別性,應受較大之保護而足以排斥其他構成近似商標之註冊申請等事項,核無不合。原審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有致相關公眾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難謂無據。原審縱未斟酌上訴人另案商標「青啤」之著名性,尚不足影響其認定系爭商標與著名據爭商標並存足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兩造商標並存多年,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要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即第183372號「台灣青啤」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其他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指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