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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楊惠欽胡方新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5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間陸續購買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到期由其子林克彥及林克政2人無償兌領,合計兌領新臺幣(下同)137,300,000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據以核定再審原告87年度贈與總額為137,300,000元,應納稅額60,265,0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60,265,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利用不知情子女之身分證件及印鑑,擅自於各銀行開戶以供資金調度之用,而將自己所有款項予以存提或轉移,詎再審被告率以上開存入之款項視為贈與,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課徵稅額及處以罰鍰;查再審原告之子女既然對於上開存款情事毫無所悉,自不成立贈與契約,且與本件事實近似之案件共計5件,經原審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其中2件判由再審原告勝訴,且再審被告亦承認其適用法規不當而未予上訴即告確定,並撤回繫屬中之案件,另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贈與稅之核課應由國稅局負舉證之責,是以,原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號及第629號案件判決,係再審原告之次子林克洋於88年起陸續購買復華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由其長子林克彥及三子林克政無償兌領,經再審被告查獲核課林克洋88年度贈與稅,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其撤銷理由係指摘再審被告應再查明林克洋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最初資金是否來自甲○○,以釐清贈與人究為甲○○或為林克洋,並非否認其贈與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之情形,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原判決業敍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論斷之依據及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不憑證據情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申報協力義務為解釋,惟該解釋文所稱「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於其他租稅稽徵,情形相同者,自可參酌。原判決援引該解釋,難謂有何矛盾。再審原告所引本院79年度判字第2096號、91年度判字第1436號、93年度判字第1519號、96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字第2號判決、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629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5號和解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均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未盡相同,尚難執為有利再審原告裁判之依據。學者之法律見解,亦僅可供參考,不具拘束力。另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及第1576號贈與稅事件,係關於再審原告於83年及86年間以所有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為其子購買股票或繳納增資款,經認定係贈與,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主張其名義之定期存單係受其子信託云云,而提出前開調解書為證,上開判決以該調解書係於該案查獲後作成,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判決援引該調解書,係以再審原告既於該案主張係受其子之信託,適足以佐證再審原告並無信託其子之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上訴,並無可採,其復執陳詞,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難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院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復於98年5月21日向本院具狀,就課贈與稅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惟本件僅係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審究,再審原告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非本院得以審究範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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