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及不動產,不足清償所積欠之稅金、罰款及滯納金,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查本件當事人為聲請人,其被繼承人已死亡,非本件當事人,故本件是否合於訴訟費用救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無法清償欠稅等款項,無從作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下同)99年5月14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18號函復:聲請人並未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