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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吳東都王碧芳胡方新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5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表人
巫滿盈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助理訓練師,業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資遣在案,因不服被上訴人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知上訴人因考核評鑑成績欠佳,應於同年10月16日解聘(下稱系爭不予續聘函),且其得於解聘前提出退休或資遣之申請等,嗣被上訴人泰源所以其西服技藝班師資人力超出業務所需比例,聘任助理訓練師即上訴人因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函報被上訴人法務部予以資遣,經該部以同年9月3日法人字第0920035966號函核定其資遣案,並准自同年10月16日起生效(下稱系爭資遣處分)。上訴人不服,於同年10月10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3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有關不予續聘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無非敘明其對於系爭不予續聘函及系爭資遣處分不服之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竟有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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